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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87号

陈茅与刘菊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茅,刘菊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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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陈茅。被告刘菊清。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茅诉被告刘菊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陈茅、被告刘菊清及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件较为复杂,存在争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宋文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林梅、

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茅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菊清以平整土地合伙的名义收取原告295000元投资款。因被告实际未让原告入伙平整土地,被告已退还原告195000元,下欠10万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投资款10万元。原告陈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295000元。证据二: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款的事实。

被告刘菊清辩称,一、原、被告没有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二、此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刘菊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投资欠款关系。经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菊清以平整土地合伙的名义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5日分别收取了原告陈茅投资款195000元和100000元。由于被告刘菊清未与原告陈茅进行土地平整,原告陈茅知晓情况后向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刘菊清于2013年年底将195000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还下欠10万元的投资款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菊清以平整土地的名义收取了原告陈茅的投资款,并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了合伙投资的关系。因被告刘菊清未与原告陈茅进行土地平整,原告陈茅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理由是合理充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菊清辩称未收取陈茅的投资款,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被告刘菊清曾经在一��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可收取了原告的两笔投资款,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是合伙投资关系。

被告还辩称此案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由于原告陈茅是事后才知道被告刘菊清已与他人合伙进行土地平整,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索要投资款时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菊清返还原告陈茅投资款10万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菊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林 梅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