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DR07**面包车由淅川县滔河乡往淅川县大石桥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大石桥乡丹江桥头路段时,执勤民警示意赵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赵某某趁执勤民警不备,驾车逃离并将车停放在淅川县大石桥乡蘑峪湾村的路边一家住户门前,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泽红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