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恢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伟彪与周素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伟彪,周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恢字第00078号申请执行人朱伟彪,居民。被执行人周素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朱伟彪诉被执行人周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规定:一、被告周素华欠原告朱伟彪300000元,由被告周素华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则分别承担违约金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素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张兴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