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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靠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博洋、徐海波、李伟、董微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博洋,徐海波,李伟,董微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浩,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范博洋,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海波,女,1987年10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范博洋妻子)被告:李伟,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董微微,女,1982年8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李伟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博洋、徐海波、李伟、董微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2015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博洋、徐海波、李伟、董微微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范博洋、李伟分别在我社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被告徐海波、董微微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范博洋、李伟分别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被告徐海波、董微微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被告范博洋、李伟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范博洋、徐海波尚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700.93元,被告李伟、董微微尚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94.32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8月21日,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年利率10.25‰计息,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1日按年利率10.25‰上浮50%及复利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四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博洋、徐海波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700.93元,被告李伟董微微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94.32元,四被告对以上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范博洋、李伟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