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诉焦书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焦书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289号原告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0号楼。法定代表人邱绍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盈,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职工。被告焦书美,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焦书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书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诉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小区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所有的北京市6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8.44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2272.4元。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共计1227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书美未出庭应诉,但在谈话中辩称: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工作,交不了供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北京市603号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58.44平方米。原告方供暖方式为天然气供暖,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米每供暖季30元。上述事实,有备案登记证、供暖费明细表、查询结果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所有的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供暖服务后,理应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书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市政房屋管理公司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焦书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