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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10193号

罪犯张海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93号罪犯张海云,男,汉族,1975年6月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7)铜官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三十万元。案经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铜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09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张海云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张海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云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