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黎祖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祖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祖才,男,1996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又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祖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黎祖才窜至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横岭街黄某1修理店,将被害人廉某放在该店修理的一辆价值1155元的雅奇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黄某1发现廉某的摩托车被盗后,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摩托车是被告人黎祖才盗走,便去到被告人的家里想要回被盗车辆。次日,被告人的父亲黎某将被盗车辆归还了黄某1。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黎祖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祖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黎祖才在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横岭街黄某1修理店,将被害人廉某放在该店修理的一辆价值1155元的雅奇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黄某1发现廉某的摩托车被盗后,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摩托车是被告人黎祖才盗走,便去到被告人的家里要被告人归还被盗车辆。次日,被告人的父亲黎某将被盗车辆归还了黄某1。另查明,被告人黎祖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祖才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廉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黎祖才的供述、被盗车辆照片及购买发票、现场勘验笔录、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浦刑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祖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祖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亲属已将被盗车辆归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祖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