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王建植、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王建植,张芳,陈祥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代表人:蔡海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被告:王建植,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州生活区**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31974********。被告:张芳,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前街后*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1********。被告:陈祥鹤,男,1974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双何村姚家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31974********。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为与被告王建植、张芳、陈祥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1、被告王建植、张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祥鹤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王建植名下的坐落于汤加桥路大自然家园N2幢101室(所有权证号:702894)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植、张芳、陈祥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建植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祥鹤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祥鹤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建植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王建植、张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建植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6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1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9.3‰,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认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建植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祥鹤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张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王建植与被告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建植、张芳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祥鹤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植、张芳、陈祥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植、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祥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植、张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1380元。由被告王建植、张芳、陈祥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