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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海滨与叶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滨,叶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杨海滨,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水福,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杨海滨与被告叶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滨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叶水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叶水福归还原告杨海滨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水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叶水福向原告杨海滨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叶水福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水福向原告杨海滨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水福应偿还原告杨海滨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叶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