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殷永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洪岭,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1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庄春雷修改合同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庄春雷在河南远大公司保管的合同上修改合同签订地点的行为是河南远大公司与庄春雷私下恶意串通私自篡改的,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庄春雷系青岛中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地应视为该公司行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应为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当事人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