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何明建。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项。被告徐全斌,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湖北咸宁市人,住咸宁市永安威宝路****号,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43号鄂南保险大厦,负责人杨建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
原告何明建诉被告徐全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建诉称,2014年12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徐全斌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其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全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92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2、原告的相关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徐全斌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徐全斌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何明建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明建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全斌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明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明建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21892元。被告徐全斌垫付了相关费用10000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对何明建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何明建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共预计2000元;4、日后舌损伤如需手术治疗的,应另行鉴定。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对何明建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5)21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740元,何明建为此共支出鉴定费718元。同时查明,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全斌,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0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189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2050元(50元×41天)、误工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3227元(28729元/年÷365天×41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损1740元、鉴定费718元,合计371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徐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全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全斌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0489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8749元+车损1740元),不足部分在扣除鉴定费和10%免赔率后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明建7174元{(37149元-20489元-718元)×50%×90%}。人财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免赔的10%的损失799元及鉴定费损失359元(718元×50%)由被告徐全斌承担,徐全斌已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多余部分何明建应予返还。余下损失由何明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明建损失27663(交强险2048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174元);
二、被告徐全斌赔偿原告何明建损失1158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何明建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徐全斌884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明建、被告徐全斌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