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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执恢字第00040号

张德权、邰昌妮诉邰光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德权,邰昌妮,邰光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恢执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张德权,男,1955年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申请执行人邰昌妮,女,1959年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被执行人邰光毕,男,1942年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剑刑初第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邰光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邰光毕赔偿申请人张德权林木损失25000元,邰昌妮林木损失2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邰光毕已和申请人张德权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但是被执行人邰光毕未赔偿申请人邰昌妮20000元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划扣被执行邰光毕4598元,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剑河县人民法院(2007)剑刑初第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应武

审判员  黄万林

审判员  杨通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