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62号原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幢19-20楼。法定代表人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周姿宏,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董事长。被告周国强,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臧爱莲,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周音,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章俊伟,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吴泳波,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建德市寿昌镇横山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臧纪才原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周姿宏,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吴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种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6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求是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3)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0BPs。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求是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5日,被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山气体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横山气体公司为被告求是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31日,被告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由于被告求是公司发生财务危机,出现逾期等信用不良情形,中信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求是公司提前归还借款,但是被告求是公司无力偿还。因此,中信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的款项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并未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求是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款项3000万元;2、被告求是公司赔偿原告因其延迟归还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133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5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横山气体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就被告求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按六分之一的比例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求是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共同答辩称:原告以追偿权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借3000万元,再由被告杭州求是公司将款项归还给中信银行,该3000万元为借款,并非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山气体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求是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等事项及中信银行有权提前收贷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求是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担保金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且根据具体约定,被告求是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时,中信银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横山气体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均为被告求是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份,5、《代为清偿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中信银行支付款项3000万元。被告求是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代偿,而是被告求是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且该笔债务提前到期没有任何依据,故证据5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求是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中信银行进账单一份,2、中信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借3000万元,再由被告杭州求是公司将款项归还给中信银行的事实。3、往来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3000万元的资金流动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佐证,表明3000万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非代偿款。4、补充协议一份,5、明确界定一份,拟证明被告求是公司的母公司阳光集团与原告约定给予借款的支持,涉案款项是借款不是代偿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进账单正好能够证明原告履行的为担保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对账单,而是账单,只能证明被告求是公司该账户的交易情况,并且在该笔交易中,明确了3000万元是银行还款的款项;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账单显示,摘要中明确了款项的性质,而2014年12月26日的3000万和1000万元的转账显示为客户帐转账,并没有注明为借款,表明该几笔款项的往来系被告账户与第三方账户之间的往来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求是公司与相应的第三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在2014年12月26日凭证尾号为028的款项以及下一行还款的交易,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300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仅证明原告和阳光集团之间就阳光集团融资提供一定的支持,该种支持是由原告介绍第三方出借给阳光集团一定的借款,并且证据4附件已明确阳光集团借款的情况。另外,证据4是原告与阳光集团之间的约定,并不是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因此证据4对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束力。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横山气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予质证。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6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求是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0BPs。合同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等等,款项于同日按照被告求是公司的指示支付至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贷字第0066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求是公司向中信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中信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14年2月25日,被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山气体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28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横山气体公司为被告求是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与中信银行发生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31日,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587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国强、臧爱莲为被告求是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中信银行发生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4年1月31日,被告周音、章俊伟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587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音、章俊伟为被告求是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中信银行发生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由于被告求是公司出现逾期等信用不良情况,原告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以转账支票支付方式向求是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并于同日被中信银行扣取。
本院认为,被告求是公司、原告森禾种业公司、被告横山气体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分别与中信银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款项性质,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为向被告求是公司出借的款项,而非代偿款,但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求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提前清偿贷款问题,被告求是公司承认其于借款到期日后并无偿债能力,原告的代偿行为并未给被告求是公司增加额外的偿付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银行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森禾种业公司2014年12月26日支付至被告求是公司账户的3000万元已由中信银行作为贷款本金予以扣缴,若被告认为原告提前清偿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归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求是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需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从履行担保责任次日起算。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主张向被告横山气体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主张就被告求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金额分别按六分之一的比例分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86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此后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就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第一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按六分之一的比例分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757元,由被告杭州求是透平机制造有限公司、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周国强、臧爱莲、周音、章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审 判 员 俞 烨
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