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何保恩与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恩,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何保恩,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国,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保恩与被告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保恩诉称,2011年1月9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6万元管理费,原告负责内黄厂安全、环保设施的正常使用等情况,自签订协议起,被告欠原告管理费28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协议内容,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求,所诉协议原告负责内黄厂债权债务归安阳市洪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所述数额应当有明细的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为确保内黄厂环保设施的正常使用与原告何保恩(乙方)签订一份安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每年支付乙方6万元管理费;乙方负责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保证当地村民等外来人员不靠近环保设施,排除一切不安全隐患,发生意外情况乙方负责;乙方负责环保设施的管理、维修、正常使用,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因管理疏忽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开始履行后,2011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合同费用,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欠原告合同费用25万元。原告向被告讨要下余费用,被告未付,引起本诉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9日被告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何保恩签订安保服务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天擎购买原告内黄县腾飞饮品有限公司芒果汁1720件,合款47300元,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天擎购买原告芒果汁1720件,合款47300元,其在支付货款5000元后应及时付清下余货款,其拒不支付下欠货款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天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天擎支付原告内黄县腾飞饮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周天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