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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10号

林红莲与李怀柏、李菊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红莲,李怀柏,李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林红莲,女,1969年9月3,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李怀柏,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李菊香,女,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系被告李怀柏之妻。

原告林红莲与被告李怀柏、李菊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柏、李菊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红莲诉称,被告李怀柏、李菊香夫妇因投资工程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至2014年5月2日止,二被告仅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均未付息还本,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计至2015年8月1日止黄15个月的利息15,0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怀柏、李菊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怀柏因投资工程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期限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至2014年5月2日止,二被告仅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红莲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借款协议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怀柏、李菊香向原告林红莲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怀柏、李菊香出具的书面借款协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柏、李菊香至2014年5月1日前支付12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怀柏、李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柏、李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红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至2015年8月1日止共15个月的利息15,000元。

二、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另行计算给付原告。

三、被告李怀柏、李菊香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李怀柏、李菊香负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被告给付执行款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应鹏

审判员  赖伟华

审判员  巫金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