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5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5593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本(2015)青执字第5593号原告薛振付诉被告孟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孟立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振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负担229元。届期,被告孟立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薛振付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孟立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退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孟立新在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的一个账户。本院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券、社保等信息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顾月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月华审判员 顾月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