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郑某1,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郑某2,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郑某3,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某4,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5,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与被告李某、郑某4、郑某5继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陈景琛
审 判 员 陈旭辉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立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