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57号罪犯张飞飞,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小学文化,陕西省黄陵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含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张飞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飞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飞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累犯,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