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1980年3月20曰生。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被告自2012年5月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婚生子安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5月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不但没有积极寻求双方和好途径,反而附带条件的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安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因婚生子安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其外公、外婆抚养,被告长期外出工作并未直接抚养孩子,而原告一直在家中参与家庭生意,具备稳定的收入来源和稳定的生活环境,能够在自己家中直接抚养孩子,综合原、被告双方目前的生活状况、个人经济情况、家庭环境等因素,本着有利于婚生子安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安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哥哥曾借其5000元借款、被告主张其母亲曾借给原告家10000元,上述主张均无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或者目前该财产仍存在,故该院对双方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准予原告安某甲和被告侯某离婚。
二、婚生子安某乙由原告安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甲承担。
上诉人侯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同意离婚。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对于其工作的不理解反而提出离婚造成其伤心被迫做出孩子归其抚养的情形下���同意离婚的。2、婚生子安某乙由上诉人抚养理有利其成长。首先上诉人的个人经济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在郑州上班,收入稳定。其次自安某乙出生以来均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上班后由其父母照看,因此安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某甲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1)双方自2012年5月双方感情不和,出现裂痕而开始分居。(2)上诉人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基本事实,心知肚明,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附加一个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要抚养孩子的条件。(3)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人理由,也足以间接说明,上诉人同意离婚,只是坚持抚养孩子。(4)本案作为重审的案件,从原告起诉之后,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应当采取和好的办法和态度,���诉人不仅没有采取走向和好的办法,也不主动向原告表达任何缓解矛盾的意向。三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还硬说感情没有破裂。2、婚生儿子由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1)、正如在一审中原告所举出的一系列证据一样,孩子由某会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的全面发展。论经济条件,答辩人以及家人有稳定的收入和是其他辅助条件。加上安某乙是个男孩子,随着年龄的增长随答辩人生活,更有利于培养其男子汉的身心全面发展。上诉人在外漂泊,居无定所,今后再婚等因素都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故安某乙由某更为合适。且答辩人同意其探视,为上诉人关心关注孩子的成长提供便利条件。(2)、答辩人的父母非常关心,关爱自己的孙子,自己家的孙子怎能让其姥爷姥娘抚养呢总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安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上诉人自2012年5月外出打工后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在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后,上诉人不但没有积极寻求双方和好途径,反而附带条件的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关于婚生子安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稳定的收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经本院审理查明,安某乙自一岁后便一直跟随女方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安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为宜,待安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安某乙由原审被告侯某抚养,待安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代理
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