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277号原告庞继陶。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22334-5,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湖光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湖光花园商业街21、22号。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冬冬,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举。被告何俊友。
原告庞继陶与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城公司)、张发举、何俊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继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娟,被告青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王建立,被告张发举、何俊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青城公司承包了武清区教育局新一中建设工程,委托被告张发举为该项目工程的执行负责人,将水电、零活等指派被告何俊友负责找人施工,被告何俊友便找到原告等人为该工程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共欠原告劳务费43300元未付。第一,被告青城公司应支付该劳务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发举是在青城公司委托其负责工程期间给原告等15人出具的劳务费“欠条”,青城公司理应对张发举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张发举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未能让青城公司加盖公章,也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青城公司、何俊友均承认是挂靠关系,是相关规定所禁止的,而青城公司为营利目的允许何俊友施工,被告青城公司应对挂靠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何俊友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所以,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发举出具的“欠条”原件;2、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出具的原告向青城公司主张拖欠人工费不予受理的函1份原件;3、武清区杨村第一中学出具的张发举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证明原件;4、青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单位清欠工作目标责任书(2)》(以下称《责任书2》)原件;5、涉案工程地基质量合格证明书原件。
被告青城公司辩称:
一、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青城公司系重复诉讼,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俊友应对原告负责,青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15名原告即使如张发举认可的那样在工地上从事了相关工作,但直接用工主体是何俊友,不能认定在工地干活了就与施工企业存在劳务关系,青城公司不了解诸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工作,做了多少工作,青城公司与施工人何俊友是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何俊友应与诸原告进行结算,诸原告直接向青城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何俊友与青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引起的后果也是行政责任,即使承包合同无效,也应按照其合同约定处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的承包商要对该工程合同中的全部合同关系承担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青城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
四、张发举出具的“欠条”没有青城公司盖章,也无青城公司合法授权,对本公司没有证明效力及法律效力。另,被告张发举所写欠条的真实性法庭并未查明,张发举签署欠条的时间与其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只有四天之差,对签署欠条的真实时间,我方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因能力所限,未能做出鉴定,出具的《终止鉴定函》不是法定的鉴定意见,应当委托国内权威的有资质有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告起诉青城公司不当,应驳回原告对青城公司的诉请。为支持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向公安机关举报孙德源、何俊友私刻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绿公司)印章等书面材料12页复印件;2、河北省青县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13号(以下称213判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3161号(以下称3161判决)两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张发举辩称:青城公司书面委托我为一中工程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投标时,我与公司任卫东、蒋醒光等人在武清区教育局多次参加会议,蒋醒光亲自交给我的委托书,并保证公章是真的;原告提供的我书写的“欠条”,我只是证明人,证明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属实,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委托书”原件。
被告何俊友辩称:青城公司不承认与我有关系,但收取了我技术服务费、管理费、挂靠费,其承揽的工程是由我建设的,原告的请求应该由青城公司承担;关于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为何一样,因为实际欠的太多了,我就给这个标准。为支持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青城公司收据3张原件;2、王向军出具证明“杨村一中工程管理费已全部交至公司”原件。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二、被告青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青城公司系常绿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的变更。2010年5月28日,青城公司与武清区杨村第一中学签订了承包武清区杨村一中新校区教师公寓、女生宿舍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8月30日。实际的施工期间有争议,争议期间大于合同约定的期间。本案原告及关联案件共15名原告,曾于2015年6月在本院分别起诉被告青城公司劳务纠纷,经审理,因青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分别缺席判决青城公司给付15名原告劳务费(数额与本次诉请相同)。
被告青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15名原告分别撤回对青城公司的起诉,青城公司同意,二审分别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青城公司承担。被告青城公司当庭提交的213判决、3161判决内容的真实性(系同一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两审民事判决):
一、213判决中载明:原告威广公司诉请被告孙德源、青城公司连带给付杨村一中一期女生宿舍工程所欠龙门架租金及材料费45万余元等;被告孙德源辩称对此事实认可,并称工程是何俊友转包给他的、何俊友代表青城公司去建设单位拿回工程款再给他;被告青城公司辩称何俊友是其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判决认为,青城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孙德源,遂判决孙德源给付原告45万余元等,青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3161判决中载明:青城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卢伟民而非孙德源,购买保温砂浆合同书上只有孙德源签字没有本公司公章、本公司未授权孙德源、其签字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威广公司只能向孙德源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常绿(现为青城)公司与武清区杨村第一中学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武清区杨村一中新校区女生宿舍、教师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孙德源实际施工,上诉人青城公司与威广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租赁龙门架合同,落款为上诉人的代表人孙德源,后孙德源代表武清一中一期工程女生宿舍项目部为威广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自2011年3月至12月欠租赁费、保温砂浆款45万余元;二审判决认为,青城公司将承揽的涉案工程交由孙德源实际施工应属内部法律关系,孙德源以青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青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不妥应予纠正,遂终审判决变更为青城公司给付威广公司45万余元等,两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青城公司承担。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称中慧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青城公司申请鉴定张发举“委托书”上常绿公司印章及郭东辉印章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绿公司印文与申请人提供的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公章盖印;郭东辉印文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做出确定性意见。收取申请人鉴定费27000元。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被告张发举持有的“委托书”效力问题。该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张发举同志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一中新校区教师公寓‘女生宿舍楼工程项目’的执行负责人。委托日期: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底。常绿公司(公章)法定委托人:(郭东辉印章)2010年9月29日”。原告主张证实张发举的受委托人身份;被告青城公司认为,鉴定虽为真实印章,但不是通过公司正规渠道加盖的,加盖手续不合法,不能代表青城公司意志;被告张发举称,委托书真实,证实本人是被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何俊友称,对委托书情况不清楚。经本院对武清区教育局某科负责人调查,该负责人确认:教育局作为拨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张发举是青城(原名常绿)公司在杨村一中新校区教师公寓女生宿舍工程建设中委托的代表,2010年5月25日工程招完标后开的碰头会有青城公司任总、张发举、蒋醒光参加,工程现场的一些会议是张发举参加,工程上有些手续是张发举签字,并有张发举提供青城公司委托书。被告张发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效力问题。欠条内容为:“今欠(打印字)邓海军(手写字)杨村一中女生宿舍、教师公寓人工费(打印字)43300元(手写字)。此款待建委退回农民工保障金后全部结清。欠款人: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
负责人:(打印字)证明人:张发举2011年8月27日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手写字)”。被告青城公司认为,“欠条”对青城公司没有证明效力及法律效力,既没有青城公司盖章,张发举也没有青城公司合法委托,青城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对欠条字迹书写时间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张发举虽然写证明人,但系职务行为,青城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张发举未能给欠条盖公章也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发举称,我只是证明人;被告何俊友没有异议。中慧鉴定所对委托鉴定张发举“欠条”书写时间的《终止鉴定函》。中慧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函》,以现有样本材料(青城公司提供)“不符合我所对该项鉴定样本的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二十七条之规定,终止此项鉴定”。青城公司认为无法鉴定“欠条”笔迹书写时间是该鉴定所能力所限,全国最具权威鉴定机构的样本条件就低于该所,要求本院寻找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经询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得知,司法鉴定机构目录中的鉴定机构,没有隶属、等级、权威与否之分,鉴定适用的程序、规定是统一的,故本院以中慧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委托事项是其业务范围、鉴定机构适用程序没有严重违法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驳回了申请。欠原告劳务费真实性问题。原告主张为工程施工付出劳务属实,多次到武清区清欠办讨薪,也有张发举欠条为证;被告青城公司认为是虚假的,15个原告工种不同工资标准也应不同,为何诉请的工资一样,请法庭调查劳务费发生的事实和结算标准;被告张发举确认属实,原告提供工资表计算的劳务费数额,并到清欠办闹事,清欠办有时找我有时找何俊友;被告何俊友称原告劳务费是本人核算的,工作不一样工资标准也不一样,工作量属实,但工资欠的太多就只能给这么多,孙德源包我的活干一半就跑了,是我承担的责任。通过当庭询问,张发举对到庭的每个原告在工程中从事的工作知情。《责任书2》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供的青城公司签订的《责任书2》共两页,第一页主要内容为,根据武清区清欠办约谈要求,公司承诺:按照谁承包、谁负责、一包到底的原则,执行农民工实名制、工资月清月结、工资预储账户和保证金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发生拖欠,凡因我单位违规借照、挂靠、阴阳合同和管理不到位发生劳务款和农民工工资纠纷的,自愿从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并接受处罚;建立清欠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投诉举报拖欠事件(附清欠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联系电话);落款为,总承包单位常绿公司(公章),法人签字郭东辉及其印章,项目主要负责人签字程可阳,2011年4月11日。第二页主要内容为,“清欠工作领导管理体系”,组长李全喜及其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副组长程可阳、何俊友及各自联系电话。原告主张是常绿公司2014年7月撤场时在张发举办公室发现并留存的;被告青城公司认为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张发举称是承包方和清欠办签的,是工程必办的手续,是蒋醒光给的;被告何俊友认可属实。经本院到武清区清欠办调查,清欠办确认:当初常绿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责任书;涉案工程相关资料已超过存档期限找不到了,包括这份责任书、解决农民工讨薪资料等;这项工程农民工讨薪问题混乱,对孙德源、何俊友俩人记的清,对下边施工班组的人记不住,何俊友对各施工班组情况清楚;2012年1月何俊友代表常绿公司,在涉案工程个体承包人孙德源缺失情况下,为孙德源拖欠各施工班组劳务费解决过50%。6、其他事实或证据,双方或未明确质证意见、或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
一、关于被告张发举身份问题,经过鉴定的“委托书”和武清区教育局某科负责人的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张发举是被告青城公司对涉案工程委托的执行负责人,通过当庭询问,张发举对到庭的每个原告在工程中从事的工作知情。本院对张发举委托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何俊友与被告青城公司的关系问题,青城公司在213判决中称何俊友是其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称是合同(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何俊友称是挂靠关系并交纳了挂靠费管理费、涉案工程是其建设的,武清区清欠办又证实何俊友代表青城公司解决过农民工50%欠薪额问题,青城公司签订的《责任书2》中列何俊友为公司清欠副组长,所以,二者关系混乱,但不管是工程负责人、还是挂靠或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均可认定何俊友的施工行为代表青城公司,何俊友能够确认欠农民工劳务费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被告青城公司与武清区杨村第一中学签订了承包武清区杨村一中新校区教师公寓、女生宿舍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8月30日。实际的施工期间有争议,沧州中院3161号判决确认孙德源施工期间,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欠案外人租赁费及保温砂浆款,实际施工期限还要晚于该时间。青城公司书面委托被告张发举为该工程执行负责人,注明的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底。实际上,张发举自2010年5月就开始代表青城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议,施工超期后也没有离开工程,也没有青城公司解除委托的手续。被告何俊友负责建设涉案工程期间,找来原告等人为工程施工,共欠原告劳务费43300元未付,被告张发举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
原告等15人曾于2015年6月分别在本院起诉被告青城公司劳务纠纷15案,经审理,因青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分别缺席判决青城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43300元及其他原告劳务费。
被告青城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告等15人均撤回对青城公司的起诉,青城公司同意,二审分别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青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除诉讼标的相同外,其他两项均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青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青城公司与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北青县和沧州中院的两审生效判决,对实际施工人孙德源的施工行为后果,已判决由青城公司全部承担。该判决与本案事实相似,即都是青城公司承包同一涉案工程拖欠的款项,可以参照。其次,原告和被告何俊友均主张与青城公司是挂靠关系,《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再者,青城公司曾在213号判决中辩称何俊友是其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武清区清欠办也确认何俊友曾代表青城公司解决过公司部分欠薪问题,青城公司签订的《责任书2》中列何俊友为公司欠薪副组长,负责人负责工程中欠下的劳务费即应由公司负责。所以,青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欠原告劳务费433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张发举是被告青城公司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欠劳务费“欠条”,张发举当庭予以证明,被告何俊友同样予以确认;第二,张发举在涉案工程中的特殊身份,对证明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何俊友不管是涉案工程负责人、还是挂靠或实际施工人,是其找来原告施工,是欠劳务费的知情人,所以他的确认也具有较高证明力;第三,青城公司主张欠劳务费虚假、没有证据证实、法庭到有关部门调查也未查明、青城公司不了解诸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工作、做了多少工作。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和保护农民工利益制定了多层次多角度若干规定,青城公司经相关部门约谈还做出《责任书2》的承诺,然青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并未遵守国家规定和自己的承诺,致使工程管理出现混乱,而在发生纠纷后,一推了事,统统不予认可,却主张法院也未查明,法院是依据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认定事实的,现被告未举出可以否定原告的证据,即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待证欠劳务费4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青城公司给付。第一,被告青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承诺,不履行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和承诺责任,造成管理混乱和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等纠纷,应当由青城公司按照“谁承包、谁负责、一包到底”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根据两审生效的213判决、3161判决载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本案诉讼标的劳务费虽与租赁费、货款不同,但性质相同,都是涉案工程所欠款项,彼案是实际施工人孙德源施工所欠,本案是何俊友负责施工所欠,故予以参照,不管何俊友与青城公司是如前所述的哪种关系,均系青城公司承揽工程的内部法律关系,青城公司承揽的工程所欠原告劳务费的后果应由青城公司承担,张发举、何俊友不承担责任,这与青城公司承诺的责任也相符。综上,原告诉请的欠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所欠劳务费由被告青城公司给付。关于鉴定单位收取的鉴定费,青城公司未提出主张,本案不再考虑。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43300元;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青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津津
书记员 张旭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