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韩建国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86号原告韩建国,个体。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安居嘉苑1#B-7#C-2层#。负责人曲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翼,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建国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独任审理。原告韩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国诉称,2015年3月24日,高营驾驶辽P×××××号小型自用车辆在绥中县马家村行驶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辽P×××××车辆前侧车身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现场勘查,被告公司的查勘员到现场勘查后将车辆送至绥中县渤海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但被告迟迟不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进行理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韩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的任何赔偿责任。1、2015年3月24日20时10分许,高营驾驶标的车辆辽P×××××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在绥中县马家村行驶时刮电线杆,辽P×××××前侧车身受损,电线杆无损,无人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根据答辩人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对此次事故并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我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保险人韩建国辽P×××××机动车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商业保单号:PDDHXXXXXX,保险期间: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高营驾驶辽P×××××号保险车辆在绥中县马家村行驶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辽P×××××车辆前侧车身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对现场予以勘查,被告公司的查勘员到达现场勘查后将车辆送至绥中县渤海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99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进行理赔。无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辽P×××××号保险车辆系原告韩建国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600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赔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虽未进行年检,但并不能代表该车辆存在技术质量问题,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该车的技术质量存在问题所致,事后该车经年检为合格。故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国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990.00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X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