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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平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某某,杨平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2004年,汉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段益红(曾用名段小红),女,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暨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家全,男,生于1972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章,男,生于1956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负责人梁玉,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平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家全、段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世军,被告杨平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母亲段益红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九州商业城步行街,被被告杨平章驾驶的川AXXX**号小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受伤的严重后果。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平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母亲段益红无责任。原告所受伤虽经多家医院抢救,但最终造成原告右大腿截肢、盆部损伤、右肢部分丧失功能。原告的伤害后果,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以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原告腿部受伤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78000元;护理时限为210日。围绕原告受伤产生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平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7896元;判令被告寿险青羊支公司在其承担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平章辩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我表示抱歉,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罗列的项目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没有的,赔偿标准较高,于法无据鉴定书应该是两份鉴定书。杨平章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付义务,通过银行转账373500元,原告在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46415.17元(含救护车费用3500元)是杨平章全额支付的,还支付了营养费4000元,但没有票据。

被告寿险青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查到了川AXXX**号车辆的保险单据,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要看,假如事故车辆就是保险的车辆,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限额,亦不得超过各分项的限额,川AXXX**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方请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査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杨平章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XXX**号小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九州润州商业城地下停车场负三楼出发,途经九州商业城步行街往滨河北路方向行驶时将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段某某的母亲段益红和在人行道上玩耍的原告撞伤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平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段益红无责任。原告段某某受伤后,先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5626.77元,于2014年12月8日00时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盆腔出血,乙状结肠动脉结扎、肝胃韧带修补术后,于2015年1月9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32861.92元。并于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用去住院费3687.40元。又于当日,原告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中段截肢、植皮术后,左股骨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股骨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乙状结肠动脉结扎、肝胃韧带修补术后,不全性粘连肠梗阻,外阴瘢痕,盆部损伤、右肢部分丧失功能。2015年6月6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0705.91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又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颈术后,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后。于2015年8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387.94元。另原告在华西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安假肢时在成都成华医院的门诊治疗的费用共计6607.34元,2014年12月7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转院时支付救护车费用3500元,在华西医院住院的急诊陪护费300元,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40元。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生的费用27220.62元,由被告杨平章垫付,另被告杨平章支付段某某、段益红现金36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用去费用5.2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腿部受伤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78000元(包括定期检查费3000元、内固定取出的费用7000元);护理时限为210日。其中假肢以5.2万元/次,更换9次。用去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杨平章对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及假肢安装的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段某某右大腿截肢术后属五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乙状结肠系膜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段某某后期需要更换假肢和硅胶套8次,共需费用人民币为28万元。被告杨平章未提供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的票据及金额。原告另提供了车旅票据576元。被告杨平章所有的川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寿险青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芡竹镇花云村1组,但自2006年原告便随其父母到巴中市巴州区城区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所有的川AXXX**号的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安装假肢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平章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XXX**小轿车将在人行道上玩耍的原告段某某和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段某某的母亲段益红撞伤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平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段益红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平章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平章所有的川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寿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寿险青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段某某、段益红两人受伤及被告杨平章垫付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寿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的12万元,段某某、段益红的赔偿各分担6万元;其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理赔的50万元,段某某、段益红的赔偿各分担25万元,另在段某某、段益红受伤后被告杨平章支付现金36万元(不包括直接垫付给医院的费用),段某某、段益红各分担被告杨平章垫付现金的1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住院费5626.77元、10705.91元、7387.94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住院费132861.92元、3687.40元,原告在华西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安假肢时在成都成华医院的门诊治疗的费用共计6607.34元,2014年12月7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发生的救护车费用3500元,在华西医院住院的急诊陪护费300元,共计170677.28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定期检查费3000元、内固定取出的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的费用为4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用去费用5.2万元;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后期需要更换假肢和硅胶套8次,共需费用人民币为28万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20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21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292元(45697元/年÷365天×2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6030元(30元/天×20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随其父母在巴州区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7200.60元(24381元/年×20年×6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后期需更换假肢8次,每次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按1500元计算,其费用为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使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一定的损失,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70677.2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292元,营养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307200.60元,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040元,共计870269.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段某某36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段某某250000元,被告杨平章赔偿584269.88元(包括被告杨平章垫付的医疗费27220.62元及现金18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段某某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

三、本案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平章承担。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70元,由被告杨平章承担11900元,原告段某某承担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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