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94号
原告:王春旸,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武新刚,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武晓禄,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淑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方海秋,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贺晓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田茁,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朱永全,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旸诉被告武新刚、被告武晓禄、被告刘淑芳、被告方海秋、被告贺晓丰、被告田茁、被告朱永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七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旸撤回对被告武新刚、被告武晓禄、被告刘淑芳、被告方海秋、被告贺晓丰、被告田茁、被告朱永全的起诉。
审判员 姚筱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