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民二初字第594号

王春旸与武新刚、武晓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春旸,武新刚,武晓禄,刘淑芳,方海秋,贺晓丰,田茁,朱永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94号

原告:王春旸,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武新刚,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武晓禄,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淑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方海秋,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贺晓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田茁,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朱永全,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旸诉被告武新刚、被告武晓禄、被告刘淑芳、被告方海秋、被告贺晓丰、被告田茁、被告朱永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七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旸撤回对被告武新刚、被告武晓禄、被告刘淑芳、被告方海秋、被告贺晓丰、被告田茁、被告朱永全的起诉。

审判员  姚筱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