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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伟诉被告西安宝庆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西安宝庆贸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847号原告:孙伟,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宝庆贸易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海明,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宝庆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金利,女,该公司劳资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改赞,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伟与被告西安宝庆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改赞、吕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其于1983年招工进入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1993年单位改制为合作制企业,以暂时无法安排足够的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原告待岗并按照待岗前原告工资标准的60%发放基本工资(生活费),另外由单位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02年起,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拖欠原告基本工资(生活费),原告与单位积极协商希望共度难关同时要求单位在兼顾企业发展的同时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被告又要再次改制时,原告得知被告近年来经营情况良好,公司获利丰厚。被告公司在经济形势逐渐好转以及国家、省内职工工资待遇大力提升的背景下却不愿意承担其法律责任,不愿意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扣发原告的基本工资(生活费),且长期按社保缴纳最低限度标准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不服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碑劳仲案字(2015)第3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原告补发200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生活费)共计104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公司于1998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系根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碑政发(1998)11号《关于印发碑林区的通知》、西安市碑林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碑体改(1998)17号《关于西安宝庆贸易公司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西安市碑林区经济委员会碑经字(1998)第24号《关于西安宝庆贸易公司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请示的批复》等政府文件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本案原告系在1998年被告公司改制前入职被告处,因被告公司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伟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孙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