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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二中队民警王铁强、王拴金在太原市恒山路恒山苑小区查车时,发现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车号为晋A×××××夏利小轿车,执勤民警王铁强、王拴金上前对其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此车驾驶人王某(男,身份证号××)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39.3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50.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二中队民警王铁强、王拴金在太原市恒山路恒山苑小区查车时,发现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车号为晋A×××××夏利小轿车,执勤民警王铁强、王拴金上前对其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此车驾驶人王某(男,身份证号××)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39.3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50.2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警查获的事实。2、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1日16时59分许,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二中队民警王铁强、王拴金在太原市恒山路恒山苑小区查车时,发现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车号为晋A×××××夏利小轿车,执勤民警王铁强、王拴金上前对其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此车驾驶人王某(男,身份证号××)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39.3mg/100ml,后将王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3、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703号鉴定意见、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0.20mg/100ml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王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扣留、吊销,并决定检验其血液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