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于某,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姬某,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差,特别是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母子,还经常辱骂原告,并数次将原告赶回娘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或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男孩“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骂原告,也没有赶原告回娘家。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阴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姬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共同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甄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