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董金元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鹿邑县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鹿邑县分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3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元。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鹿邑县分公司,地址:鹿邑县城北关大街南段。负责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听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董金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鹿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鹿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鹿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听听、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1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作为户主的董金元承包了包括长子董玉德共九口人耕地,后来陆续分给几个儿子耕种,还有一部分自己耕种。2013年,中国移动鹿邑公司建设通信基站,选址在董金元的耕地上,经董金元同意,董金元长子董玉德于2013年9月8日与中国移动鹿邑公司签订了贾滩东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中国移动鹿邑公司租用董玉德场地面积216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年租金3797元(含税金),每二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董金元首付二年租金6000元(税后),董玉德交给了董金元。原审另查明,该合同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授权鹿邑县分公司签署,合同起草、执行部门均为鹿邑县分公司。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不能因家庭内部分配而改变承包土地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本案中中国移动鹿邑公司租赁的耕地虽然由董金元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包括户主董金元、成员董玉德等家庭成员的农户家庭。2013年,中国移动鹿邑公司建设通信基站,选址在董金元的耕地上,经作为户主的董金元同意,家庭成员董玉德与中国移动鹿邑公司平等协商签订了贾滩东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董金元收取了租金,并未对合同提出异议或者行使解除合同权。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使董金元家庭因利益(租金)分配发生纠纷,也属于另外法律关系。综上,董金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金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金元负担。董金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国移动鹿邑公司提供的董玉德与中国移动鹿邑公司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董玉德已过继给董金元二哥董金孔,原审将案外人董玉德认定为董金元家庭成员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中国移动鹿邑公司建设基站信号塔,显然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其应当办理征地手续进行征地或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并给董金元补偿和安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并判令中国移动鹿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国移动鹿邑公司答辩称,董玉德虽然过继给董金元二哥董金孔,但董玉德与其父董金元的亲属关系并未消除,因此,董金元声称董玉德不属于家庭成员的说法不正确,董玉德享有基站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国移动鹿邑公司在与董玉德签订合同时,村委会出具了土地证明,证明董玉德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鹿邑县移动公司在租赁土地建设基站时虽然与董玉德签订合同,但经过董金元的同意,董金元也收到租金,中国移动鹿邑公司并未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董金元的合法权益。基站建设是依据电信条例的规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非董金元所称的损害公共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鹿邑公司依据鹿邑县贾滩镇大董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与董玉德签订贾滩东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董金元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中国移动鹿邑公司基站场地租赁费6000元,并出具收到条,原审卷宗第42页原审庭审笔录显示董金元也同意建设基站,且董金元未对董玉德与中国移动鹿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也未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故原审认定中国移动鹿邑公司与董玉得签订的贾滩东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董金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鹿邑公司租赁场地建设基站违犯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董金元认为中国移动鹿邑公司建设基站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其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综上,董金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