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42号原告高军,男,1955年6月1日出生。被告孟州市飞龙副食调味品厂。法定代表人董玉珍。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原告高军诉被告孟州市飞龙副食调味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代理
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