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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42号

高军与孟州市飞龙副食调味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军,孟州市飞龙副食调味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42号原告高军,男,1955年6月1日出生。被告孟州市飞龙副食调味品厂。法定代表人董玉珍。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原告高军诉被告孟州市飞龙副食调味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代理

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