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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134-3号

刘玉奇、刘山、刘玉辉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玉奇,刘山,刘玉辉,中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德军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34-3号

申请执行人:刘玉奇,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山,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玉辉,男,汉族。

被执行人:中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20705080-6。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德军,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刘玉奇、刘山、刘玉辉申请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中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196760元自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王德军已经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对本金3500万元履行完毕,并履行利息150万元,尚余部分利息未能履行。上述案款在扣除执行费105650元后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王德军的财产暂时不便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德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红兵

审判员  戴豫州

审判员  王永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