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反诉被告)贺宗仁,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月珍,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宇峰,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巧英,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11层。负责人王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凤琴,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贺宗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宇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郭凤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贺宗仁及委托代理人冯月珍、被告(反诉原告)李宇峰及委托代理人杜巧英、张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贺宗仁诉称,2015年5月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李宇峰驾驶晋BL5X**北斗星牌小客车在和阳北门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庙街口处时,与沿和阳门内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贺宗仁驾驶的未经登记注册的东方红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宗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宗仁与李宇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4天。伤愈后,经鉴定,原告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宇峰驾驶的晋BL5X**北斗星牌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凤琴为晋BL5X**北斗星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50084元(其中医疗费29082.5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3975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30084元损失由被告李宇峰、郭凤琴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5042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5042元。
原告(反诉被告)贺宗仁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9082.5元;4、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5、南关街永泰社区居委会及南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房东丁鸿雁的租房协议4份、房本复印件及丁鸿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6、大同市城区邢乔美容美发养身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7、大同市南郊区云飞装饰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8、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9、交通费票据8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宇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还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宇峰针对本诉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李宇峰驾驶的晋BL5X**北斗星牌小客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凤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李宇峰反诉称,本次事故导致反诉原告车辆损失7380元,营运损失23550元,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贺宗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贺宗仁赔偿反诉原告16465元。针对反诉主张,李宇峰提供如下证据:1、晋BL5X**北斗星牌小轿车损失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车辆损失5210元,反诉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2、反诉原告与刘宝的租车协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反诉原告营运损失23550元;3、结婚证、郭凤琴出具的声明、郭凤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郭凤琴系夫妻,晋BL5X**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同意由李宇峰就该车的损失主张权利。反诉被告贺宗仁辩称,对反诉原告车损鉴定结论不认可,两车发生碰撞的接触点在反诉原告车辆右前方,对右前方的车损认可,对其他部分及整车喷漆不认可。另外,反诉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可能导致营运损失,因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认可。反诉被告贺宗仁针对反诉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车辆只是右前方接触,导致反诉原告车辆右前灯受损,反诉原告车辆其他部分受损与反诉被告无关;2、晋BL5X**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可能产生营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李宇峰驾驶晋BL5X**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和阳北门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庙街口处时,与沿和阳门内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贺宗仁驾驶的未经登记注册的东方红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贺宗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宗仁与李宇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4天。伤愈后,经鉴定,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1-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宇峰驾驶的晋BL5X**北斗星牌微型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凤琴为晋BL5X**北斗星微型小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郭凤琴与李宇峰系夫妻,该车系郭凤琴、李宇峰夫妻共同财产。贺宗仁受伤后,李宇峰为其支付过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宗仁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晋BL5X**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原告李宗仁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诉原告主张29082.5元,有其提供的17张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本诉原告主张24069元/年×20年×0.11=52951.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供的南关街永泰社区居委会及南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4份租房协议、房本复印件及丁鸿雁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本诉原告居住在本市城区一年以上,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5295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本诉原告身体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诉原告主张按月工资7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共计3975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情况确认误工费为:30467元/年÷365天×149天(从受伤日到鉴定日前一天)=12437.2元;5、护理费,本诉原告提供护理证明(附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主张护理费1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数额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情况确认本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44天=3672.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按每天15元确认本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元/天×44天=660元;7、营养费,本诉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本院按每天15元确认本诉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元/天×44天=660元;8、车辆损失费。本诉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没有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错误,亦或鉴定有其他瑕疵,那么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对本诉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的1500元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9、评估费,本诉原告主张500元,有其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本诉原告主张14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本诉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支出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住院天数,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164.2元;关于反诉原告李宇峰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费,反诉原告主张7380元,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显示为5210元,评估费发票显示反诉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对评估结论不认可。称本起事故中反诉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只与反诉原告车辆右前方接触,导致反诉原告车辆右前灯受损,评估明细所列其他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客观存疑,本院为此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致使该评估报告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无法查明反诉原告车辆因本事故受损情况。故对反诉原告的车损,本院不予确认;2、营运损失,反诉原告主张23550元,并提供租车协议予以证明。反诉被告不认可营运损失并以该车行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系非营运车辆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车辆确系非营运车辆,无权主张营运损失,故对反诉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贺宗仁受伤、贺宗仁、李宇峰双方车辆受损,双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宇峰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贺宗仁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共3040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0402.5元,由李宇峰、郭凤琴按50%的比例赔偿贺宗仁10201.3元。因为李宇峰已为贺宗仁支付医疗费400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贺宗仁6201.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761.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评估费共20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宇峰主张的损失,其中营运损失因其受损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主张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李宇峰提供的评估报告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车辆损失部分,故对其主张的车损,因举证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L5X**北斗星微型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贺宗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贺宗仁76761.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贺宗仁2000元,共计88761.7元;李宇峰、郭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宗仁6201.3元;驳回反诉原告李宇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本诉被告李宇峰、郭凤琴负担1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贺宗仁),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97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贺宗仁),由本诉原告贺宗仁负担891元。反诉费212元,由反诉原告李宇峰负担。保全费310元,由本诉被告李宇峰、郭凤琴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贺宗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雁琴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贾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