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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69号

张继国与黄剑峰、娄俊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继国,黄剑峰,娄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张继国,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黄剑峰,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电业局职工同江市电业局职工,住同江市。被告娄俊华,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原告张继国诉被告黄剑锋、娄俊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415号一审民事判决后,原告张继国不服判决,上诉到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佳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继国、被告黄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俊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和侄子去临江拉粮,中午12时许,原告在车上平粮传粮时,第二被告娄俊华驾驶的炮车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将正在平粮的原告从车上刮掉地上,原告当时昏迷,被送往建三江中心医院后转入哈尔滨医大二院抢救,经检查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哈尔滨医大二院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0000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为伤后3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11966.66元。第一被告系炮车车主,与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剑锋辩称:我与被告娄俊华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娄俊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临江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娄俊华是被告黄剑锋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

被告黄剑锋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车已经承包给被告娄俊华。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44745.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峰无异议。证据三、病例、诊断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1天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峰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张。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峰无异议。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三江辖区居住,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锋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证据六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娄俊华系被告黄剑锋的司机。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锋对该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证据七、证人赵某1。证人证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继国从三江转院到哈尔滨医大二院是证人送的,费用是2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峰无异议。证据八、证人赵某2。证人证实被告娄俊华开车把原告挂掉了,证人给黄剑锋录过音,黄剑锋是车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九、证人赵某3。证人证实原告张继国被炮车刮下来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峰无异议。证据十、炮车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黄剑峰车辆是改装的,不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峰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车不是改装的,改动车辆是在车自身基础上加以改动,我的车不在该范围内。证据十一、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娄俊华没有驾照,不具备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剑峰无异议。但称当时娄俊华说是雇人开。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娄俊华因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黄剑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包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娄俊华承包被告黄剑锋的车,原告应向被告娄俊华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娄俊华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娄俊华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原审时依法委托的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继国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与腰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捌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叁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剑峰均无异议。被告娄俊华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黄剑锋对车辆所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被告黄剑锋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因二被告在原审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仅能证明原告被炮车刮落地的事实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不能证实其它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十,经当庭询问,被告黄剑峰认可该照片所显示的炮车与其所有的炮车类似,并承认该车传送带是用螺丝固定在车体上的,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十一虽然查询单上的登记姓名为娄俊军(身份证号与原审娄俊华相同),但该驾驶证已于2004年6月25日已被注销,未显示娄俊华名下有驾驶信息,可以证实侵权事件发生时,娄俊华没有驾驶资格,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剑锋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审时被告娄俊华认可,且原告无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证据一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辩论意见,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在同江××××镇原告赵某2的拉粮车上平粮时,被告娄俊华驾驶被告黄剑锋所有的炮车负责向该车输送粮食,在此过程中,被告娄俊华启动炮车不慎将原告从运粮车上刮落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经建三江中心医院、哈尔滨医大二院诊治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44475.17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张继国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与腰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捌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叁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211966.66元。庭审中,被告黄剑锋辩称其与被告娄俊华系承包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自己车辆不是改装车辆,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娄俊华未出庭未质证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身体权纠纷,被告娄俊华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启动炮车将原告刮落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60%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黄剑峰所有机动车是否为改装车辆,原告主张其擅自改装车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

被告黄剑峰与被告娄俊华签订了包车合同,原告无其他反证能证实二被告雇佣关系存在,原告认为二被告为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黄剑峰在发包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被告娄俊华是否有驾驶资格,导致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娄俊华使用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过错责任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剑峰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娄俊华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租赁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且被告黄剑峰未尽审查义务是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剑峰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医疗费为44746.16元、交通费4207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634.1元/年×20年×30%=57804.6元;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为14236.67(8月×21355元/12月)元、护理费按照临时用工计算每人每天50元,为4500(90天×50元/天)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为11天×100元=1100元。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为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伤害已构成伤残,势必给其身心造成严重的影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张继国受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36094.43元(医疗费44746.16元+伤残赔偿金57804.6元+误工费14236.67+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2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被告娄俊华赔偿81656.65元;由被告黄剑峰赔偿54437.78元。上述由二被告赔偿的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继国。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娄俊华负担2687.4元,由被告黄剑峰负担1791.6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2700元由被告娄俊华负担1620元,由被告黄剑峰承担1080元。

审 判 长 :胡庆生

审 判 员 :张前英

人民陪审员 :孙俊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