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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石通福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通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851号罪犯石通福,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通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石通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6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石通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通福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获得25次嘉奖,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3次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并于2015年2月1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通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通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赖美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润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