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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7365号

赵计英与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计英,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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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7365号原告赵计英,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工业新区冀衡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云,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张殿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河北省衡水市冀衡家属院7号楼3单元301室。

原告赵计英与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冀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义,被告河北冀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云、张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计英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7日入职河北冀衡公司,从事销售督导工作,每月平均工资5600元,双方��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河北冀衡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入职后,每周六、日不休息,河北冀衡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2014年10月31日,河北冀衡公司撤离北京办事处,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8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3、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15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84元;4、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313元;5、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2000元;6、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讯补助400元;7、诉讼费用由河���冀衡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冀衡公司辩称:赵计英与我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赵计英的主张;我公司不应向赵计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公司在与赵计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排赵计英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赵计英不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赵计英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赵计英在我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赵计英在2014年10月并未在我公司工作,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我公司没有与赵计英有关于通话补助费的约定,不应支付通讯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赵计英2013年10月17日入职河北冀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河北冀衡公司未为赵计英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4日,赵计英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2、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15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84元;3、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期间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313元;4、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2000元;5、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讯补助400元;6、确认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88号裁决书,裁决:1、河北冀衡公司支付赵计英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周六、日加班费4367.82元;2、河北冀衡公司支付赵计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794.16元;3、河北冀衡公司支付赵计英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通讯补助300��;4、赵计英与河北冀衡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驳回赵计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赵计英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赵计英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明赵计英存在周六、日加班,河北冀衡公司在仲裁质证阶段表示不认识曹莉,河北冀衡公司认可自2014年6月24日起薪酬支付银行为衡水银行,证明国保俊为河北冀衡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河北冀衡公司认可赵计英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5040.14元,在刘艳京劳动争议案件中河北冀衡公司认可消仕科技公司驻京办人员伙食补助表的真实性。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的前置程序认可,对赵计英周六、日加班不认可,对国保俊是其公司负责人认可,其公司不认识曹莉,其公司2014年6月24日起由衡��银行支付工资,对赵计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040.14元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河北冀衡化学消仕科技营管中心呈批件原件,证明赵计英2013年10月17日入职河北冀衡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岗位负责人曹莉,有北京办事处经理国保俊签字同意。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河北冀衡公司逾期未提交申请鉴定该证据是否为原件的书面鉴定申请;3、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4、通知打印件,证明2014年9月24日河北冀衡公司决定撤销北京办事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打印件;5、答辩书原件,证明河北冀衡公司在劳��仲裁阶段认可赵计英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况。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虽然有可能周六、日加班,但已经安排补休,符合法律规定;6、2014年10月8日赵计英发给曹莉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赵计英2014年10月8日还在工作。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赵计英在2014年10月还在上班;7、2013年10月、11月、12月伙食补助表原件,证明曹莉系河北冀衡公司北京办事处人员。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曹莉是其公司在北京办事处人员,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盖章;8、工商银行牡丹灵动卡账户历史明细原件、衡水银行工资卡原件,证明赵计英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显��赵计英发工资的情况;9、2014年8月6日赵计英与曹莉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周六、日活动批件截屏打印件、打卡记录打印件,证明周六、日赵计英存在加班情况。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邮件内容不能反映赵计英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况,收件人不明确,打卡记录没有签章或签名,不能反映赵计英出勤情况;10、与杨立云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河北冀衡公司违法与赵计英解除劳动合同,要赵计英交接工作。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认可谈话人是杨立云,但是录音存在剪辑不完整。河北冀衡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录音是否剪辑的书面鉴定申请;11、曹莉证人证言,证明赵计英在职期间没有年假,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有倒休。2014年9月4日河北冀衡公司杨立云通知赵计英把工作交接给曹莉就不用上班了,赵计英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7、8日。2014年9月24日河北冀衡公司办公室主任杨秀清发邮件告知赵计英河北冀衡公司在北京的项目停了,河北冀衡公司未给赵计英缴纳社会保险。河北冀衡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2、宋兴琴证人证言,证明赵计英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有加班,河北冀衡公司9月工资没有发放,补助也没给,公费没有给。河北冀衡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河北冀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工作地点为河北衡水,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该合同由赵计英签字按手印并加盖衡水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见证专用章。赵计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首页及末页���计英签字及手印、劳动合同期限、销售岗位认可,对工作地点及基本工资不认可,称合同签订时手写内容都没有,只是让赵计英在首页及末页签字,空白处内容是河北冀衡公司填写,河北冀衡公司填写的第二页没有赵计英本人签字确认;2、考勤表原件,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赵计英在河北冀衡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赵计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书写笔迹都一样,且没有赵计英本人签字确认;3、关于赵计英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原件,证明赵计英与河北冀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赵计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该通知;4、工资支付明细,证明赵计英的月平均工资。赵计英对该证据的真��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呈批件、劳动合同、通知、答辩书、电子邮件、伙食补助表、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衡水银行工资卡、打卡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关于赵计英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工资支付明细、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8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双方均认可赵计英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本院不持异议。河北冀衡公司主张因赵计英2014年10月1日以后没有提供劳动,属于自动离职,故其公司与赵计英之间的��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但是河北冀衡公司未作出解除决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2014年10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终止。故本院确认赵计英与河北冀衡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计英认可河北冀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计算赵计英的月平均工资为5599.94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赵计英主张河北冀衡公司撤离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赵计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赵计英与河北冀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终止,河北冀衡公司应支付赵计英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赵计英要求河北冀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日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计英提交消仕科技公司驻京办人员伙食补助表证明存在周六、日加班,河北冀衡公司称消仕科技公司是其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赵计英存在骗取伙食补助的情况。河北冀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伙食补助表中显示赵计英共上班135天,加班18天。河北冀衡公司应支付赵计英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故对赵计英要求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认。赵计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故对其要求此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伙���补助表中仅能显示月出勤天数,不显示上班具体时间,赵计英未能证明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故对其要求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赵计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入职河北冀衡公司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本院以其入职河北冀衡公司之日作为其参加工作之日,截止到2014年9月,其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其要求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河北冀衡公司认可未支付赵计英2014年9月工资,本院不持异议。河北冀衡公司主张赵计英2014年10月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2014年10月工资,赵计英主张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河北冀衡公司提交��考勤表没有赵计英签字,且赵计英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结合赵计英提交的打卡记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赵计英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河北冀衡公司应支付赵计英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对赵计英要求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对其要求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补助问题。赵计英提交的呈批件证明工资构成中有通讯补助,呈批件中有负责人国保俊签字,河北冀衡公司认可国保俊为赵计英所在工作部门负责人,但是主张国保俊仅能代表北京办事处的意见,不能代表河北冀衡公司的意见。河北冀衡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呈批件是否为原件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认可呈批件的真实性。国保俊基于岗位职责签署的批件,应代表河北冀衡公司的意见,故本院对呈批件予以采信。呈批件中显示薪资标准包括100元话补。赵计英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河北冀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通讯补助,故对赵计英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通讯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通讯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计英与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计英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四分;

三、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计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工资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三角五分;

四、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计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七分;

五、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计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通讯补助三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六、驳回原告赵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玮唯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