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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546号

原告刘清堂诉被告冯好连、刘连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清堂,冯好连,刘连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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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刘清堂,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好连,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连俊,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冯好连之夫。

原告刘清堂诉被告冯好连、刘连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告冯好连、刘连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左右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中间隔一院墙。原告大门朝西,被告大门朝南。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办理项集建(土)字第2004-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的宅基地不规则,即南端和北端的宽度不一样,因此,原告在��房时在宅基地东南角和西南角各撇下空地,其中东南角撇下空地为一米多。后被告在建房时,未与原告协商直接将原告东南角所撇的一米多空地予以侵占。不仅如此,被告又侵占原告的出路在原告的出路上栽种六棵桐树,并将原告门前的五棵杨树锯断,路面挖成一条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事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纠纷,经行政村、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而且因此纠纷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将原告的妻子赵紫兰的肋骨打断两根,造成轻伤。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在原告的出路上挖沟、栽种树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好连、刘连俊辩称,第一,我栽树没有栽原告的地里。第二,原告在我的宅基地东边��根挖沟。第三,原告刮我的桐树,原告在我的出路上挖沟,影响我的通行,还用树进行堵截,我也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东南角,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是原告先盖的房子,原告告我们是错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原告刘清堂在西,二被告在东,原告刘清堂于2004年6月3日办理项集建(土)字第2004-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共有面积200平方米,原告刘清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长度为16米,南北长度为15米。经现场勘验,西北角灰撅处至原告正房西北角的南北长度为1.3米,东西长度为2.75米,原告正房北墙东西长度为15.12米,原告正房西北角至原告南院墙南北长度为14.20米,原告南院墙东西长度为15.05米,原告南院墙西南角至南灰撅东西长度为1米,南北长度为2.8米。原、被告建房时均在宅基地北侧撇了1���。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清堂的项集建(土)字第2004-5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北邻刘连运,南邻空地,东邻空地,西邻路。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在其的出路上挖沟、栽种树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清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志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周焕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