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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曾国辉与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辉,谢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曾国辉。委托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原告曾国辉与被告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辉诉称,原、被告系本单位职工,并多年在同一科室共事,且属要好朋友。被告于2011年起兼职帮护资阳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故从2013年以来,曾先后数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国辉现金140000.00(壹拾肆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借款人谢建,身份证号××,2015年8.26(实际出据时间属笔误,应为2015年2月26日)”,由于原告确实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现金义务。被告谢建同时向原告出据收条一份,且载明:“今收到曾国辉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收款人谢建,2015.8.26(实际是2015.2.26),身份证号××”。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国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谢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和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及给付人民币14万元。证据3:短信,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只是需要时间。证据4: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谢建与原告曾国辉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谢建未到庭质证。被告谢建无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谢建的户籍证明、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短信、证人证言结合被告谢建向原告曾国辉出据的借条、收据、原告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国辉与被告谢建系资阳市雁江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同事,被告谢建从2013年起数次向原告曾国辉借取金额不等的现金后,在2015年2月26日被告谢建向原告曾国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国辉现金140000.00(壹拾肆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借款人:谢建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015年8.26.”。同时在该借条下方写明:“收条今收到曾国辉现金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收款人:谢建签名捺印。2015.8.26.身份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国辉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谢建出具交其执存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原件,载明借款金额为14万元,被告谢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同时出具收条表明被告谢建收到了该借款资金,能够证明原告曾国辉向被告谢建提供了借款资金14万元的借款事实。因此,该借条和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谢建未按期归还借款,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谢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曾国辉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国辉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万元计,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谢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