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邹某未经权益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新乡党校路尾美新区26巷1号的玩具工场,擅自组织生产侵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铁甲战士智能学习机”和侵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著作权的“熊出没”系列玩具产品。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邹某的玩具工场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扣侵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铁甲战士智能学习机”共408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364元)、印刷彩盒共1900个、“熔麟刀”23280支(价值人民币121056元)、“麒麟熔斧”4191支(价值人民币18021.3元);侵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著作权的“熊出没”锯、“熊出没”枪、“熊出没”拉线玩具���产品共91248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42606元)。被告人邹某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的数额共人民币2520147.3元。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廉某、孙某、朱某、黄某、陈某的证言,声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和解协议,申请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对作品进行复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当庭认罪,且能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故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光辉
审判员 王馥芬
审判员 林焕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 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