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范占武,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区环城东路西侧。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占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占武的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占武诉称:2015年2月25日14时,在满城区玉川剧场路段,谭永顺驾驶冀FGP9**轿车自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刘雪莲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及刘雪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此事故经过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谭永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登记车主为马俊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71676.1元、护理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25元,共计222001.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2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治疗费63448.1元,药费票据22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2、伙补10500元。3、营养费5250元。4、护理费12250元,由其父亲范喜生进行护理,按每月工资3500元除以30天乘以105天计算。证据有其父亲的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5、提供证据有原告的银行代发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各两份,证实原告平均月工资899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1489.5元,出院误工费40186.6元。6、交通费1000元,证据有票据。7、残疾赔偿金48282元,按24141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提供2015年10月23日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870元,提供满城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10、电动车损失725元,提供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11、提供二被告的行车本、驾驶本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上没有工资支取情况,没有提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营业执照,所以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如果证明是真实的,原告计算前三个月的工资应当以税后的来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另外鉴定报告上没有功能测试,我们认为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已经提交重新鉴定伤残申请书一份。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比较长,不能证实其和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范占武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2、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注明了代发工资,完税证明注明了工资薪金所得,基本证实原告平均月工资收入为8997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有工资表,单位证明及负责人签字。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多次住院,必要合理支出情况,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附有鉴定机构资质,保险公司无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对原告残疾等级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282元。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6、财产损失按鉴证结论725元。综上,原告损失明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范占武各项损失共计120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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