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成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王先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位文明,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汪钰琴,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成彬,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华东防水材料厂)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15日,被告同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0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防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汪钰琴,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防水材料厂诉称:2012年6月20日,同创公司与华东防水材料厂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将绩溪XX花园洋房、联排别墅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华东防水材料厂施工。合同签订后,华东防水材料厂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后由于同创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32610元。为此,起诉要求同创公司、夏成彬共同给付工程款3261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同创公司辩称:案涉《防水施工合同》,系夏成彬以项目部名义与华东防水材料厂签订,项目部印章也为夏成彬私自刻制。同创公司未与华东防水材料厂建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成彬未作答辩陈述。原告华东防水材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防水施工合同》、防水工程班组施工结算单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防水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610元;2、本院(2013)绩民二初字第00141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曹涛与同创公司、夏成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绩溪上河徽院工程系同创公司所承建,夏成彬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同创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同创公司、夏成彬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同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2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同创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与华东防水材料厂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将绩溪XX花园洋房、联排别墅的屋面、厕浴间及厨房的防水施工发包给华东防水材料厂,约定包工包料,屋面承包单价29元/㎡,厕浴间、厨房承包单价15元/㎡,工程总造价按实决算,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夏成彬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华东防水材料厂完成花园洋房1-4#楼的施工及联排别墅1-5#楼的部分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出具防水工程班组施工结算单,扣除花园洋房的保修金2800元,工程款共计137760元,夏成彬于2014年6月4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底部备注,扣除已付款,尚欠工程款32610元。本院认为:华东防水材料厂与同创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合同》,部分履行后经协商解除,并对华东防水材料厂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项目部系同创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夏成彬在本案中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同创公司承担。华东防水材料厂主张尚欠工程价款32610元,同创公司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华东防水材料厂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工程款326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