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代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山西东海瑞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街9号1幢321室。
法定代表人:姚艾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策,公司副经理。
被告:田建军,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村人。
委托代理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东海瑞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东海瑞天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策、被告田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东海瑞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公司选购一套制冷机组,并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其安装,总价柒万元整。2014年9月底当原告履行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后,被告拒绝给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壹万肆仟元(其中肆仟元合同约定待机组正常运转三个月后给付)。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另行拆卸、安装两座旧冷库,由被告根据实际用工情况支付相应的费用。2014年9月3日早上,原告的员工史策和另外由原告雇佣的朔州的白建壁和邢通三名制冷工,一同为被告拆卸位于代县集中供暖大院内的两座旧冷库,并于2014年9月7日上午将旧库板和被告所购买的新库板在被告指定的代县平城新址重新组装为三个冷库库体;当时约定工费每人每天伍佰元,故拆卸和组装库板应由被告付工费陆仟元。2014年9月14日早由史策和由原告雇佣的太原制冷工牛海军为被告安装位于被告冷库新址最西面两座库的两台机组,并于9月16日上午完工,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费叁百元,故安装两台旧机组应由被告付工费壹仟贰佰元。原告与中煤平朔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有外包维修合同,每天需开自己的皮卡车到朔州东露天煤矿进行维修作业,2014年9月30日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东风日产尼桑皮卡车后原告再不能履行合同,该合同总价为全年31万元,合每天839元;另原告在2014年9月底施工结束时遗留在被告处的工具和材料要求被告返还。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冷机组货款及冷库拆卸、安装费用共计21200元,其中包括从原告处购买并由原告为其安装的新制冷机组余款14000元、原告合同外另行口头约定的为其拆卸、改造旧冷库的费用7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归还非法扣押原告的皮卡车(车牌号晋Ax**)一辆及工具,判决被告赔偿从2014年9月30开始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日849元直至返还,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违章由被告承担,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坏照价赔偿,该皮卡车目前价值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建军辩称,1、被告拒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而该三无产品使被告申请鉴定不能接受,被告拒付货款符合民法规定;2、被告不存在扣押皮卡车的行为,对于皮卡车的损失,原告需提供营运证证实;3、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选购了一套制冷设备,并委托原告安装调试,合同议定价款7万元,当时原告支付了5.6万元,原告方安装调试后被告拒付剩余价款;另外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库板的安装,原告将机组安装到被告的旧库板,被告应按口头约定支付拆迁旧库板的工人工资7200元。2、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公司与中煤签订了合同,原告的皮卡车办理了煤矿的通行证,因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合同。3、会议纪要复印件;4、招标评标结果审批表复印件;5、通行证证明复印件;6、项目承揽合同复印件;3-6证实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致使原告与中煤集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间接损失17.5万元,平均每天849元。被告田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欠原告1.4万元货款也是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是三无产品,没有给被告相关产品的合格证,而且实际运行中达不到要求的制冷效果,因此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另被告买机组设备时与原告约定拆卸旧库板,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7200元。对于证据2-4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认为一是合同中未提到价款由30多万元降到15万元,二是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2014年8月17日,说明原被告签合同时原告已与中煤集团履行了半年多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皮卡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田建军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制冷设备是成套的;2、冷冻库报价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告购买机组时原告给的报价明细,其中载明安装调试费1500元。另双方并未口头约定支付7200元人工费,被告购买原告机组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3、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在质证后被告已交付原告代理人史策),证实原告的皮卡车行驶证中写明系非营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只是原告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费,并不包括旧库板的拆卸安装费,另产品合格证等已交付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即甲方购销乙方的制冷设备、乙方提供甲方指定的设备及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内容为:1、造价总计人民币7万元;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开始生效;3、制冷设备及附件到工地后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付50000元后开始安装;4、安装调试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1000元;5、剩余4000元作为质保金,机器运转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14年9月原告公司的员工陆续为被告拆卸旧冷库、组装冷库库体、安装机组等,9月30日原告方人员在被告处进行设备调试时将原告所有的晋Ax**皮卡车(轻型普通货车)开至被告处,之后原告方人员未将车开走,被告也未将车交付原告,晋Ax**车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另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6000元,剩余价款(制冷机组货款)14000元被告以原告设备达不到制冷效果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冷机组货款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不付款的理由为原告提供的是三无产品且实际运行中达不到要求的制冷效果,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无法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卸、改造旧冷库的费用7200元,被告不承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系晋Ax**皮卡车的所有人,该车现在被告田建军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晋Ax**皮卡车,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费之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山西东海瑞天贸易有限公司制冷机组货款14000元。
二、被告田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山西东海瑞天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x**皮卡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山西东海瑞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田建军负担650元,由原告山西东海瑞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和
审判员 赵丽霞
审判员 韩建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