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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60号

梅伟兵与戴圣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伟兵,戴圣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梅伟兵。被告戴圣春。

原告梅伟兵与被告戴圣春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伟兵、被告戴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伟兵诉称,2012年,戴胜刚承包黄石新西兰国际花园办公楼工程时,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戴圣春,戴圣春聘请我建设该项目。2012年9月4日,我与戴圣春、辛海明结算,戴圣春、辛海明共欠我人工费98000元并向我出具了结算明细和欠款条据。请法院判令被告戴圣春支付我人工费98000元。原告梅伟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据,为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戴圣春欠梅伟兵人工费98000元。

被告戴圣春辩称,我是代戴胜刚与梅伟兵结算,我仅仅是介绍梅伟兵去戴胜刚那里做事,是戴胜刚欠梅伟兵的钱。被告戴圣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梅伟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戴圣春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代戴胜刚结算并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2年,戴胜刚承包黄石新西兰国际花园办公楼项目时,将部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戴圣春施工。戴圣春接手后将将装饰装修部分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梅伟兵施工。2012年9月4日,戴圣春、辛海明与梅伟兵进行结算,扣除预先借支部分,戴圣春、辛海明还应支付梅伟兵人工费98000元,戴圣春、辛海明在结算单上直接注明余款98000元并签字确认,梅伟兵也在结算单上签注同意以上结算。之后,梅伟兵多次催讨,戴圣春再未支付下欠的劳务费。2015年7月23日,梅伟兵向本院起诉戴胜刚和戴圣春,要求他们支付下欠工程款68000元和98000元,合计156000元。2015年11月10日,梅伟兵撤回了对戴胜刚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戴圣春支付工程款98000元。本院已裁定允许梅伟兵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梅伟兵与戴圣春口头约定,由梅伟兵以包工的形式为戴圣春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实际是一种提供劳务纠纷。梅伟兵按约定提供了劳务,戴圣春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双方在结算单上签注的余款98000元,应认定是戴圣春、辛海明下欠梅伟兵的劳务费,梅伟兵只要求戴圣春一人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戴圣春认为自己是代替戴胜刚进行结算,所欠劳务费应由戴胜刚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圣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伟兵劳务费人民币9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戴圣春负担;撤回起诉部分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梅伟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尊维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