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刘执字第00201号

束必红与束必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束必红,束必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刘执字第00201号申请执行人束必红。被执行人束必琴。申请执行人束必红与被执行人束必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大刘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束必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认可人民法院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    葳助理

审判员 奚  锦  静助理

审判员 夏  和  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宣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