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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锦华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弘福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华,福建省德化弘福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谢锦华,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德化弘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法定代表人危华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吴萍达,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谢锦华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弘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福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邕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吴萍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创作完成陶瓷美术作品《典雅》茶叶罐,于2014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专利号:ZL201430133206.2的《茶叶罐(典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版权登记,于2015年7月6日取得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5-F-00012207”《典雅》茶叶罐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的《典雅》茶叶罐造型独特简约,富有创意,市场销售状况非常良好。2015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弘福公司未经同意,大量仿制生产原告的《典雅》茶叶罐并低价倾销,给原告的市场造成巨大冲击。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批发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283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已经累计批发销售侵权产品685件,尚库存19135件。被告大规模仿制生产原告作品并低价倾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包装、宣传资料;二、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上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万元;四、判令被告在德化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弘福公司辩称,一、被告生产的产品,在网络上以及在实体店中,其他的销售商已经销售很久,被告并非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二、通过比对,原告的权利证书以及被告的涉案产品存在明显差别,没有实质性相似,所以被告认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形;三、退一步,即使被告有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情形,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赔偿请求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仅600余件,而每件涉案产品利润仅为5元,因此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不足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18万元没有依据;四、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侵犯知识产权人身权方面的问题,但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署名作者是谁,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因此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谢锦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弘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专利号为ZL201430133206.2的《茶叶罐(典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涉案作品《典雅》茶叶罐最迟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证据3,“闽作登字-2015-F-00012207”《典雅》茶叶罐的作品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典雅》茶叶罐的著作权人。证据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283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粗陶青瓷茶叶罐产品与原告涉案作品高度近似,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5,订购合同、发货清单、客户汇款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淼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工厂订购典雅茶叶罐(即涉案作品)以及订购价为40.76元/个的事实。被告弘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典雅茶叶罐是否有独创性,如果是外观设计,原告应提供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来证明其新颖性,作品登记证书仅能证明原告有向相关机关进行登记,但是所颁发的证书不能证明其具有独创性。对证据4《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意见,对于库存19000多件仅只是被告用于生产进行广告所需,被告并无实际库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损失多少,以及被告获利多少。被告弘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谢锦华就涉案作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133206.2的《茶叶罐(典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年7月6日,福建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典雅》颁发了闽作登字-2015-F-00012207《作品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谢锦华,并载明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谢锦华发现被告弘福公司未经允许,在网上大量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市场造成冲击,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批发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数检字第283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截止鉴定日止被告已经累计批发销售涉嫌侵权产品685件,尚库存19135件,起批量1-29件、价格¥30元,起批量30-89件、价格¥16元,起批量≥90件、价格¥15元。另查明,被告弘福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陶瓷、树脂工艺品、蜡制品、铁件工艺品、藤草制品、玻璃制品制造销售。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典雅》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2、被告涉嫌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3、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告认为,《典雅》茶叶罐作品,作者的创作题材和灵感来源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前德化县农村舂米用的土砻。土砻,是一种用黄土、木、竹为主要材料制成的人力碾米器具,土砻主体由上下两个圆台形的砻盘组成,上下砻盘外部分别用竹筐围成圈、内部由黄土、竹齿做成。原告以土砻为原型,运用陶瓷雕塑手法进行艺术创作,其独创性表现在:第一,陶瓷茶叶罐的罐身采用上下分层造型,中间有一个分层圈,分层圈上可以粘贴文字和图案,类似土砻的上下分层的砻盘结构;第二,茶叶罐身采用内凹弧形设计,这点有别于土砻中间凸出的造型,是作者为了获得茶叶罐的视觉美感进行的创新;第三,罐盖上一端倾斜上翘的茶叶形状的提手造型设计也是本作品的一大独创,提手的位置偏一侧摆放的设计也是有别于大部分茶叶罐提手居中摆放的惯常设计;第四,茶叶罐采用古陶色和金沙绿两种颜色方案,是土砻刚做好的时候外壳为绿竹颜色、用旧之后为土黄颜色的现实写照。可以说,作者在构思和创作作品时煞费苦心,将土砻这一已经淡出历史舞台的生活工具,经过作者的巧妙构思,融入作者对瓷和茶的理解,结合作者的陶瓷雕塑技巧,创作了《典雅》茶叶罐作品,巧妙的将土砻、陶瓷、茶叶三者有机、形象、生动联系在一起,非常符合现代人的怀旧情怀。整件作品典雅大气,看似简约却不简单,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典雅》茶叶罐,如果是外观设计,原告应提供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来证明其新颖性;作品登记证书仅能证明原告有向相关机关进行登记,但是所颁发的证书不能证明其具有独创性。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原告是《典雅》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原告创作的《典雅》作品的创作题材和灵感来源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前德化县农村舂米用的土砻,原告将土砻这一已经淡出历史舞台的生活工具,经过巧妙构思,融入其对瓷和茶的理解,再结合陶瓷雕塑技巧,巧妙的将土砻、陶瓷、茶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其作品的形态、美感、意境以及表达方式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具有独创性。2、被告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产品也是分别采用古陶色和青瓷两种颜色,与原告作品分别采用古陶色和金沙绿两种颜色基本一致;第二,被告的茶叶罐采用上下分层造型、中间带有一个分层圈、分层圈上可以粘贴文字和图案、罐身内凹呈弧形的造型,与原告作品完全一致;第三,被告茶叶罐盖子上的茶叶形提手一端倾斜上翘的造型设计,与原告作品基本无差异,在这点独创性细节上,被告明显也是抄袭原告作品。被告认为,被告产品的提手是叶子造型,有脉络,且盖子有竹叶和荷花图案,而原告的作品没有,所以被告与原告的产品有明显不同之处。本院认为,经庭审实物比对,被告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典雅》在元素运用、排列布局、表现手法、结构大小、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高度相似,导致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或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3、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量仿制生产销售原告的《典雅》茶叶罐作品,给原告的市场造成巨大冲击,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破坏原告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上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在德化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就是网上销售的685件,对于库存19000多件仅是被告用于生产进行广告所需,被告并无实际库存。如果本案构成侵权,判断赔偿数额要以原告方遭受的损失计算,或从被告方获得的利润计算,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利润也仅有4000元左右。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署名权等权利,而人身权仅包括署名权,原告没有在他的产品上署名,被告也没有在产品上署名,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而赔礼道歉的前提是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不存在上述行为,因此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大量生产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制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上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侵权产品数量,被告辩称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量685件是真实的,库存19000多件只是宣传需要,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8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上述美术作品的一般生产成本、正常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典雅》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弘福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谢锦华美术作品《典雅》(登记号:闽作登字-2015-F-00012207)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福建省德化弘福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三、被告福建省德化弘福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德化报》上刊登致歉启事以消除影响。四、被告福建省德化弘福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锦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五、驳回原告谢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化弘福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金 盛代理审判员 施 小 容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岐 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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