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赵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赵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74号原告李某甲,女,200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过境路。法定代表人李书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负责人郁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亮,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修亮、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赵修亮、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邓晓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赵修亮驾驶渝GB2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聚奎镇海峰村青海煤矿沿海峰路往聚奎镇方向行驶,车行至聚奎镇海峰路1000米路段时,由于被告赵修亮驾驶车辆超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第50022820141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修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修亮为其驾驶的渝GB21**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5280.00元(80.00元/天×21天+40.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776.00元(9490.00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5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合计67281.0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修亮驾驶的渝GB2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20%免赔率。对原告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公司与被告赵修亮协商一致剔除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赵修亮承担,剩余医疗费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瘢痕去除费用是为了改善外观,不是为了康复;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共22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00元/天,出院后认可90天每天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且交通费应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住院、转院产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双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赵修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某甲垫付了医疗费36177.81元,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我是渝GB21**号车辆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余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赵修亮驾驶渝GB2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聚奎镇海峰村青海煤矿沿海峰路往聚奎镇方向行驶,车行至聚奎镇海峰路100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聚奎镇派出所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6170.81元,伤情诊断为:右(R)侧颞部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L)侧第4-6侧青枝骨折、左(L)侧血胸、左(L)肩肩胛骨骨折、右(R)侧肱骨上髁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2月5日原告李某甲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5495.24元,伤情诊断为:左侧肺挫裂伤、右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2-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加强石膏及支具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出院后2周骨科门诊复查X片,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为购买辅助矫形器4型支出1950.00元。原告李某甲出院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21.90元。2015年3月2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李某甲肋骨损伤属X级伤残,2、原告李某甲左肱骨骺板骨骨折属X级伤残,3、原告李某甲左上肢丧失功能属X级伤残,4、原告李某甲康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5、原告李某甲护理期为90日。原告李某甲支出鉴定费2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甲康复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李某甲颅脑损伤目前仍有后遗症需门诊治疗、复摄片等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左肘后7cm×1cm增生挛缩性瘢痕需再次手术修复治疗,改善外观,需人民币陆千元整。原告李某甲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赵修亮系其驾驶的渝GB2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赵修亮将渝GB2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邦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并为渝GB2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修亮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36177.81元。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赵修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甲伤残按照双十级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40.00元/天计算90天,原告李某甲辅助矫形器4型费1950.00元属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与被告赵修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剔除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赵修亮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67281.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李某甲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辅助矫形器4型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报告单,被告赵修亮提交的挂靠合同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渝GB2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提交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重庆法医验伤所回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修亮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渝GB21**号车辆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聚奎派出所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赵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系被告赵修亮驾驶的渝GB21**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修亮、重庆市邦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修亮驾驶的渝GB21**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赵修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20%免赔率。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某甲及被告赵修亮提交的与原告李某甲名字相符的发票确认共461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甲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30.00元/天计3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按40.00元/天计18天;后续治疗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医疗费权利人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申请进行,故原告李某甲后续医疗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结论确定为11000.00元;营养费,原告李某甲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80.00元/天计21天,出院后护理依赖期间40.00元/天计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意见确定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按照双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11%,根据重庆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00元/年计20年;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甲入院、出院、转院、复查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李某甲为未成年人需一人陪伴就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20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交的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150.00元;住宿费,原告李某甲未提供正式住宿费发票,对其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6137.95元(其中剔除非医保用药69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3天×30.00元/天+18天×40.00元/天)、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护理费5280.00元(21天×80.00元/天+90天×4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878.00元(9490.00元/年×20年×11%)、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150.00元,共计91255.9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15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821.81元;由被告赵修亮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276.14元,品除被告赵修亮已垫付医疗费36177.81元后,原告李某甲需返还被告赵修亮垫付费用18901.6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李某甲需返还被告赵修亮垫付费用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垫江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赵修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5078.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支付被告赵修亮垫付费用1890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0元,减半收取406.00元,由被告赵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江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