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9号原告裴生仓。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白垚。被告白瑞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裴生仓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前在建筑工程上协作过,在协作过程中,被告方因种种原因占用原告款项。2011年5月20日,双方经过认真核算,被告方共欠原告1871016元,被告方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事后,被告方仅仅给付了原告方10万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1771016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白垚、白瑞兵辩称,第一、原告诉求的1771016元是尚义县华新苑1#住宅楼和步行街8#住宅楼在二被告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款项,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最终财务结论,该笔欠款截止于2011年5月20日,该笔欠款中未扣除原告裴生仓应退还被告方的质量保证金以及本应由被告直接缴纳而原告扣除代缴的建筑税、管理费(被告所用资质单位的管理费)、环保费等。这些税费如果原告已经缴纳,原告应出具相应的凭证,如果未缴纳应退还二被告,由被告去完成本应由自己应当完成的这项工作。第二、结算单是贾万明作出的相对结算行为,该结算单无法揭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第三、2007年8月董志敏作为工程承包方向原告交付的1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为被告,因此,在2008年8月形成了原告应付(归还)被告15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原告签字条,而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裴生仓尚欠二被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抵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的情况如下:
一、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771016元。
二、原告应付二被告款项:1.尚义县华新苑1#住宅楼、步行街8#住宅楼、1#商业楼质量保证金611993元;2.尚义县华新苑1#商业楼另欠工程款28396元;3.尚义县华新苑1#商业楼原告应付工程款643661元;4.2008年1月28日,原告购货向被告借款500000元;5.原告应退还被告经董志敏手交付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6.原告通过王海金收到被告100000元;7.原告应退还被告维修泰和家园2#楼、6#楼的维修款80000元。8.购买卷帘门700元;9.原告从承包费扣除的应由被告缴纳而由原告代缴的税费,其中尚义县华新苑1#住宅楼:建筑税221603元、管理费41576元、环保费14486元,防盗门56000元,计333665元。1#商业楼:建筑税148943元,管理费27944元,环保费7656元,计184543元。步行街8#住宅楼:建筑税281837元,管理费52878元,环保费15068元,计349783元。三项合计867982元。上述1-9项款项共计2514933元,与原告诉讼请求抵销后,原告应给付二被告743917元(2514933元-1771016元)。另外,第一次开庭中二被告主张以尚义县泰和家园中的2#楼、6#号楼工程款210932.03元抵销本案原告起诉数额,现二被告主张另案起诉。原告裴生仓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原件一张;
二、尚义县华新苑1#住宅楼及步行街8#住宅楼结算结果各一份。证明目的是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71016元,归还1000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1771016元。被告白垚、白瑞兵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据册一中,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欠条、步行街8#住宅楼结算结果、借条、白瑞兵1#商业楼结算结果、尚义县华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包费、保质金结算清单,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二、证据册一第13页,白瑞兵1#商业楼结算结果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裴生仓应付1#商业楼工程款643661元;
三、证据册二第38页,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是2008年1月28日,原告购货向被告借款500000元;
四、证据册二第39页,收条一张,证明目的是原告裴生仓通过王海金收到被告100000元;
五、证据册二第41页,收据两张,证明目的是原告应退还被告经董志敏手交付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该笔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质量保证金;
六、证据册二第1页至第34页,关于泰和家园2#楼与6#楼中的工程款内容,二被告主张另行起诉,不再主张以该笔工程款抵销原告起诉的数额;
七、证据册二第25页,欠条一张。证明目的是80000元的维修金原告裴生仓已经接受,现在该款没有用于工程维修,应该退还80000元。
八、被告白垚与贾万明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是结算清单只能证明重包费和质量保证金和公司没有关系,但是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结算清单无法说明,该清单只是结算清单,不是支付清单。被告白垚、白瑞兵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审计鉴定原告裴生仓与其二人间的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宜,鉴定结果为:
一、关于泰和家园的2#楼、6#楼工程,因系王海金与白瑞兵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对本案无约束力;
二、关于华新苑1#住宅楼及步行街8#住宅楼工程价款及结算情况,被告白瑞兵、白垚尚欠原告裴生仓款项1771016元(1#住宅楼尚欠616329元,步行街8#住宅楼尚欠1254687元,扣除原告裴生仓向白瑞兵借款100000元)。
三、华新苑1#商业楼工程价款及结算情况,原告裴生仓应付工程款643661元,另在2013年的重包费、保质金结算清单显示重包费全部结清。
四、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扣除与退还情况,2011年的华新苑商贸楼结算结果显示原告裴生仓扣除被告白瑞兵、白垚质量保证金共计611993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质量保证金611993元全部退清,其中华新苑1#住宅楼质量保证金207883元、步行街8#住宅楼质量保证金264388元、1#商业楼质量保证金139722元,共计611993元。
五、工程保证金的结算情况,2007年8月董志敏交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未显示哪项工程),华新苑商贸区1#董志敏交工程保证金50000元。原告裴生仓2008年8月18日在交款收据上签字证明,董志敏的保证金归白瑞兵所有。原告裴生仓对被告白垚、白瑞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一、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可以抵销原告起诉的1771016元;
二、关于证据册一第13页,白瑞兵1#商业楼结算结果1#商业楼的价款643661元,原告不认可该结算结果,该笔款项原告已付付清被告方。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是,第一、2011年5月20日,尚义县华新苑1#住宅楼,原告裴生仓收取被告白瑞兵质量保证金207883元,本案中可以抵扣。第二、2011年5月20日,尚义县华新苑步行街8#住宅楼,原告裴生仓收取被告白瑞兵质量保证金264388元,本案中可以抵扣。第三、2011年5月之后,因被告白瑞兵未对建筑物进行装修,原告裴生仓只好委托王美物业公司对1#住宅楼、步行街8#住宅楼进行装修、维修,费用共计134816元。综上,原告裴生仓同意将诉讼标的变为1433606元(1771016元-207883元-264388元+134861元)。
四、尚义县华新苑1#商业楼质量保证金139722元,其中胡秀林预留87857元,原告裴生仓预留51865元。
五、关于证据册二第38页,2008年1月28日收款收据,货款500000元,该票据是2008年宇鑫工贸收取的,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是2011年,如果该笔债权存在的话,结算时应当冲抵,但后来双方是否结清,双方应去核算。
六、关于证据册第39页,收条一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七、关于证据册二第41页,董志敏交付的100000元为尚义县华新苑1#住宅楼工程保证金,该笔款已给付被告方,结算完毕。董志敏交付的50000元为1#商业楼工程保证金,该笔款已给付被告方,结算完毕。
八、关于证据册二第25页,欠条一张。80000元的维修金确实存在,但是该笔维修金有王海金参与,如何退还需要另案处理;
九、关于电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白垚、白瑞兵对原告裴生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属实,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报告的意见是:鉴定书中: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事项,第一项:工程款及结算情况:2011年7月13日结算结果显示,裴生仓应付工程款643661元。错误的把“全部结清”理解为“全部付清”。所以,该笔应付款及质量保证金仍然独立存在,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冲减。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册一第1页到第12页、第15页,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册一第13页、第14页,涉及尚义县华新苑1#商业楼结算结果,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工程款是否已给付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认定。
四、关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五、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册二第38页,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是2008年1月28日,原告购货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该收据为尚义县宇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借款是否已给付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认定。
六、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册二第39页(与证据册二第35页相同),收条一张,证明目的是原告通过王海金收到被告1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借款是否已给付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认定。
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册二第41页,收据两张,第一张:2007年8月董志敏交保证金1#住宅楼100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100000元工程保证金,该工程已竣工且原告如果已将该保证金付清,原告应当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如原告无法提供,原告应归还该工程保证金,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予以认定;第二张:1#商业楼董志敏交工程保证金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保证金是否已结清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认定。
八、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册二第25页,欠条一张,证明目的是原告裴生仓已经接受该笔80000元的维修金,且该款未用于维修,应该退回。该证据涉及尚义县泰和家园2#楼、6#楼工程,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维修金是否已用于维修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认定。关于鉴定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起鉴定人出庭,对该报告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发包方尚义县华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原告裴生仓)与被告白瑞兵(承包方)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华新苑商贸楼(1#住宅楼)工程协议书。
原告裴生仓(发包方)与被告白瑞兵(承包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华新苑商贸楼步行街8#住宅楼工程协议书。2011年5月20日,被告白垚、白瑞兵为原告裴生仓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裴生仓1号楼(住宅)616329元,8号楼(住宅)1254687元,合计1871016元,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泰和家园6号楼、2号楼不计算在内。2011年7月6日原告裴生仓借被告白瑞兵100000元的借款,被告白垚、白瑞兵尚欠原告裴生仓款项1771016元。另查明,尚义县华新苑1#住宅楼,原告裴生仓收取白瑞兵质量保证金207883元,尚义县华新苑步行街8#住宅楼原告裴生仓收取白瑞兵264388元,并且其同意抵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垚、白瑞兵欠原告裴生仓款项1771016元的事实,有原告裴生仓提供的欠条、白瑞兵1#住宅楼结算结果、步行街8#住宅楼结算结果、2011年7月6日原告裴生仓为被告白瑞兵出具的借条确认,据此,原告裴生仓与被告白垚、白瑞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裴生仓要求被告白垚、白瑞兵给付工程款项17710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1年5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无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尚义县华新苑1#住宅楼质量保证金207883元、步行街8#住宅楼质量保证金264388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且原告裴生仓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尚义县华新苑1#住宅楼、步行街8#住宅楼委托王美物业维修花费134861元,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请求,无证据显示原告裴生仓通知被告白垚、白瑞兵进行维修,不予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华新苑1#商业楼质量保证金139722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原告对该笔质量保证金数目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华新苑1#商业楼原告应付工程款643661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工程款是否已给付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华新苑1#商业楼另欠工程款28396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被告无证据提供且原告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原告购货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借款是否已给付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原告应退还被告经董志敏手交付的1#住宅楼100000元工程保证金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并提供了收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100000元工程保证金,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如果已将该保证金付清,原告应当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原告无法提供,原告应归还该工程保证金,被告主张用该100000元工程保证金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原告应退还被告经董志敏手交付的1#商业楼董志敏交工程保证金50000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保证金是否已给付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原告通过王海金收到被告100000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款项是否已给付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原告应退还被告维修泰和家园2#楼、6#楼的维修款80000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笔维修金涉及泰和家园2#楼、6#楼,是否用于维修无法查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原告欠被告购买卷帘门700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白垚、白瑞兵主张用原告从承包费扣除的应由被告交纳而由原告代缴的税费867982元抵销原告主张1771016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约定建筑税、管理费、环保费由原告代缴,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缴纳该笔费用,二被告主张抵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部分款项,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垚、白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裴生仓工程欠款1198745元(1771016元-207883元-264388元-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生仓主张被告白垚、白瑞兵承担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40元,由原告裴生仓负担6702元,被告白垚、白瑞兵负担14038元,并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白垚、白瑞兵负担(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占海
审 判 员 刘婧婧
人民陪审员 李海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