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李相中、齐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相中,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齐占云,戴雪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中,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住所地新野县沙堰镇。负责人吴志林,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占云,农民。原审被告戴雪璞,干部。上诉人李相中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原审被告齐占云、戴雪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金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焦伟、温东旭,原审被告戴雪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占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齐占云以购棉花为由在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率为月息13.5‰,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3日止。被告戴雪璞、李相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齐占云结息止2010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三被告未还。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齐占云、戴雪璞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1月31日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告齐占云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依约将借款交由被告齐占云使用,被告齐占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齐占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戴雪璞、李相中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被告戴雪璞、李相中承担保证责任,至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戴雪璞、李相中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占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9‰计至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戴雪璞、李相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齐占云、戴雪璞、李相中负担。李相中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保证期内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李相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戴雪璞答辩称:2012年11月8日的起诉未送达。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相中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齐占云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依约将借款交由齐占云使用,齐占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请求齐占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0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戴雪璞、李相中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而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戴雪璞、李相中承担保证责任,至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李相中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相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恒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