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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戈锦源与何伟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戈锦源,何伟良,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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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锦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莉。

上诉人戈锦源与何伟良、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股权受让人唐建五、何伟良实际控制,唐建五、何伟良与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财产上的混同,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不予立案的情形,因此请求予以查明并裁定准许上诉人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原审原告戈锦源和原审被告何伟良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系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案件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何伟良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二七区工商登记变更地,原审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戈锦源主张的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权利无法律的利害关系,不应列其为被告。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