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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547号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5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仙人洞路84号屋内,趁被害人蔺某某外出之机,盗走被害人蔺某某放于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被告人丁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某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物品鉴定估价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