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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河北海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70号原告河北海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兰巧。委托代理人裴金霞、张围。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利。原告河北海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金霞、张围,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专业碳酸饮料生产企业,公司合法拥有“标贴(老汽水)”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未经原告和专利权人许可,违法生产、贮存,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仿冒原告外部包装装潢之产品,导致消费者误买误购。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违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液体碳酸饮料产品与原告系同类产品,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各种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人民币;4、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为饮料生产企业有自己的注册商标“雪力美”,生产的老汽水是碳酸饮料使用的通用名称,并且自己使用的标签和外表装潢有自己的独特意义,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中正当使用自己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票据3张;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4、专利权人焦海洋的个人声明;证据5、中国专利查询系统登记。以上证据证明专利权有效及原告拥有该专利独占使用。权。证据6、原告外观设计标贴(3份);证据7、被告外观设计标贴(3份);证据8、公证书,(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722号公证书;证据9、原告要求藁城市科技局查处被告侵权的请求书及发送快递的单子与票据;证据10、原告“老汽”商标注册证,证明“老汽”是经过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老汽水”不是饮料的通用名称。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时间长。证据11、两份公证费发票及在公证时购买被告侵权产品时的费用收据,此费用合计为1639元,证明为制止侵权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年费缴纳有异议,其中3份缴费单中2013年3月26日缴纳费用的缴费人叫焦海,而2015年4月30日缴费人成为焦海洋,而之前并没有缴纳专利权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有涂改痕迹,合同中许可的方式由排他使用改为独占使用,焦海洋与本案原告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本人亲自出庭,否则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合法来源,原告提交的年费缴纳人依然是焦海,原告不享有专利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使用的标签有明显不同,老汽水是碳酸饮料的通用名称。原告并不享有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独占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意见同上证据6,被告的标签和原告明显不同,公证书的内容和原告所说的不一致,与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记载不一致,对公证书关联性有异议,在2014年被告已不再使用,已重新更换标签标示;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已重新更换外观设计标签,并停止使用和销售原标签产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请求书,没有法律效力,并且请求书中没有侵权事实,不应作为证据依法使用;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老汽水是该产品的通用名称,很多地方都在使用这个名称,并不是注册商标;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20万元过高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雪力美”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包装上使用了雪力美商标,雪力美是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证据2、网络上通常使用的“老汽水”图片,证明老汽水是公众认知的一种碳酸饮料的通用名称,原告不具有专有的使用权;证据3、被告使用的“老汽水”的标签,证明被告使用的标签与原告是用的标签的外观设计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并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也可以反映出被告自己使用的标签有自己独特的设计与意义;证据4、被告使用带有水果图案的“老汽水”标签,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标签,原告阻止被告使用,阻止被告的代理商销售被告产品,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为地扩大了要求保护权利的范围,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产品的六部分都基本相似,第1部分长型人物图案只是由纵向改为横向,第2部分图案只是减少了两个花型图案,第3部分老汽水和原告一样在正当中位置,只是字体有些改变,第4部分完全相同,第5、6部分基本相同,并且雪力美商标在整个图案中占得面积非常小,一点都不明显,中间第2部分图案不是所称柠檬水果图案,在苹果味、可乐味饮料中一样出现。被告比对意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该外观设计中独创性的设计部分,原告主张的上述六点,第3、4、5、6都是碳酸饮料的公用名称,原告不享有专属使用权。第1项被告使用的标签和原告的在颜色上不一致,原告使用的图案以黄色的图案为基础,绿色和橘色的椭圆形整体上看像“中”。被告使用的标签是横行桥型图案中间是柠檬水果的标识,原告的图案中间像四片叶子,被告的图案是柠檬水果标,人物有明显不同。原告的标签中有四个人物并且有货柜的显示,被告的标签中人物是左边两个右边两个,并无货柜,人物不同。碳酸饮料营养成分等不是原告的独特标示。本院认定,被告在其饮料上使用的包装标签在颜色、图案形状、字体设计上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构成相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焦海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标贴(老汽水)”外观设计,2012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焦海洋外观设计专利“标贴(老汽水)”专利号:ZL201230045233.5。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表述: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粘贴在汽水瓶上使用,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和字体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度。2012年12月1日,焦海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申请的该权利授权给原告独占排他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侵害该专利的行为予以维权。2014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裴金霞与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孙玉玲一同到石家庄市华北食品城内,在食品城13区40号的店内,裴金霞通过交付现金的形式以人民币39元的价格购买了三件饮料,分别是雪力美牌柠檬味老汽水一件,甜橙味老汽水一件,苹果味老汽水一件,取得了销售单一张及名片一张。公证员将购买的三件饮料拍照后,将涉嫌侵权的老汽水进行封存,对封存后的两包汽水进行拍照共得照片15张,并出具(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722号公证书,公证费800元。同年7月23日,焦海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评价该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同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4月29日,原告代理人裴金霞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510室与公证员彭迎浩在电脑上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证据的主要过程如下:在浏览器上搜索“藁城市润丰饮品有限公司”,进图页面后点击“产品展示”,出现了相关页面,并点击“雪力美苹果味老汽水500ML”、“雪力美可乐味老汽水500ML”、“雪力美柠檬味老汽水500ML”进行存档。点击“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客户留言”进行存档。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及截图打印件图片,并出具(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737号公证书,公证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标贴(老汽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经当庭比对,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在颜色、图案形状、字体设计上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构成相似。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辨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海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享有“标贴(老汽水)”(专利号:ZL201230045233.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二、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海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河北海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被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丰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费用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萌楠审 判 员 黄良涛代审判员 郑爱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