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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阳山县卫丰纸箱厂与阳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山县卫丰纸箱厂,阳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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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阳山县卫丰纸箱厂,住所地阳山县阳城镇韩愈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镇洪。

委托代理人:叶红旗,男,汉族,1959年4月27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

被告:阳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原阳山县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阳山县城南文昌路行政小区财政局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叶秀才。

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美玲,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阳山县卫丰纸箱厂(以下简称“卫丰纸箱厂”)诉被告阳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

审判员谭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红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古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拓展业务、扩大生产,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租金、款项支付形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交付原告,而是另行发包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扩大生产,于今年10月期间被逼申报停产。纸箱厂价值一百多万元的机械设备因被告违约无地方设厂堆成废铁。同时,因无法经营,造成原告违反与他人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的供货约定,致使原告双倍返还购货方定金20万元,且支付几个工人半年的待业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应严格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及时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以免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按合同约定,将租赁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土地全部提供原告使用;2、被告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待业工人工资6万元(2000元/月×6个月×5人)共2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有: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庭后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2、《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原告损失依据;3、《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违约金;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经营;5、邓镇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身份;6、《收据》,证明支付待业工人工资;当庭补充提交: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违背了原告不支付承租抵押金和租金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土地租赁合同》订立后,原告至今没有依约向答辩人支付承租抵押金和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答辩人依《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之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即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依据,违背了原告违约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本案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阳山县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后变更为“阳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属事业法人。2013年4月1日,被告以“阳山县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阳山县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位于阳山县城清连一级公路旁(石仔埂),证号:阳府国用(2010)第18231022087号中部分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乙方(阳山卫丰纸箱厂)作纸箱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租金金额及缴交方式为: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1元/平方米.年,每年租金2000元,第四年起租金为2元/平方米.年,每年租金为4000元。签订本合同之日缴交第一年租金,第二年起的租金在当年租期1月30日前缴清,租金现金缴存银行(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阳山支行营业部,账号:20×××40),凭银行缴存单到阳山县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收款凭证。如迟交或不交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甲方预收乙方承租抵押金1000元,期满交清一切费用后退抵押金给乙方。对逾期不缴交租金的每天按欠缴总额加收5%的滞纳金。此外,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缴交租金和抵押金,被告亦未将合同约定的2000平方米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其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未向被告缴交租金是因为当时原告的财务人员休假,之后想交租金时,被告已经将土地做其他用途,故一直没有交租金。被告认为其随时可以交付土地,而由于原告一直未按约定缴交租金和抵押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故被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不能扩大生产,未能生产足够纸板纸箱供应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纸箱厂,导致原告违反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纸箱厂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而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纸箱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造成原告工厂停工须支付原告5个工人2015年3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待业工资共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纸箱厂出具的《收据》一份和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产品供销合同》载明,从签订本合同的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甲方(阳山县卫丰纸箱厂)在为期一年内必须向乙方(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纸箱厂)供给加强纸板箱75000套、组合纸箱50000套。合同总金额为517500元,从合同签订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10万元、首期供货后当天支付10万元、余款按满10万供货额支付直接付清为止,款项采用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上述合同第五条载明,以上合同任何一方违约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相应损失,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盖有“阳山县卫丰纸箱厂”、“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纸箱厂”字样的公章,并“邓镇洪”“��满焰”签字。另外,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编号为NO2037982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阳山县卫丰纸箱厂定购纸箱违约金金额贰拾万,¥20000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纸箱厂”字样的公章。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编号为NO3024041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卫丰纸箱厂2015年3月份-2015年8月份待业工资补贴各壹万贰仟元整,共5人合共陆万元整。”收款人陈洪晖、毛红梅、陈慧敏、赵金明、马嘉豪(签名)。被告质证认为,对《产品供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存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纸箱厂这个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纸箱厂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收钱单位是否存在没有相关证据,所谓的违约金没有有效的凭证,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出具的《收据》,不是财务开具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另查明,阳府国用(2010)第1823102208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阳山县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使用权面积为5140平方米,出让方式取得用地,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庭前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庭后补交原件,且被告在庭前答辩及庭审中均认可曾与原告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和代表人签名,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因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租金金额及缴交方式,即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缴交第一年租金2000元,且约定原告应交纳承租抵押金1000元。另合同还��定,如迟交或不交租金,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至今未交付租金及抵押金,超过约定缴交期限二年多时间,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付租赁物。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将涉案土地租给第三方,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约定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如上所述,因原告不交付租金及抵押金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主张��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因被告未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上述合同的解除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山县卫丰纸箱厂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阳山县卫丰纸箱厂负担。原告已预交5200元,应退回26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福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慧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