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尹邦志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邦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861号罪犯尹邦志,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邦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尹邦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尹邦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获得13次嘉奖,2015年4月获得表扬,并于2014年2月2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邦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邦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赖美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润坚 搜索“”